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扣案之圓鍬、鋸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墨水樹係全臺灣演替區域僅存在於恆春半島之珍貴森林主產物,不得任意砍伐盜取,詎其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同意或許可,竟夥同 宋春日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先予審結)、 江鄉義 (另由本院94年訴字第167號審結)及江鄉義以新台幣(下同)3,00
0元所僱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其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其」之不詳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8日13時許,由江鄉義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鋸子各1支,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乙○○,宋春日1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綽號「阿其」之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廂型車,相偕前往屏東縣縣恆春鎮墾丁里海中青飯店後方之國有屏東縣○○鎮○○○段第560之2地號之保安林地,由乙○○、宋春日、江鄉義等人,分持圓鍬挖取樹頭或持鋸子鋸斷枝幹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墨水樹之大小枝幹共26塊(山價為995,500元)後,搬運至綽號「阿其」之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藍色廂型車上,旋即載往乙○○之不知情親戚位於屏東縣○○鄉○○村○○路42之1號屋內及旁邊空地放置,以圖日後出售牟利。嗣於同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適乙○○等人正在上開地點將竊得之墨水樹枝幹加工準備販售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竊得之墨水樹枝幹26塊,枝幹之邊材大部分已遭削去,僅剩心材,估計原始幹徑小自4公分,大至40公分不等,最大樹齡約50至60年左右,依心材顏色及分枝狀態研判,分屬4至8株值株所有;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技士甲○○領回),並扣得江鄉義所有之行竊工具鋸子1支(檢察官誤認扣案之鋸子1支為宋春日所有),再循線扣得江鄉義所交出其所有之圓鍬1支(其餘扣案之斧頭3支、鐵鎚1支、平面砂輪機
2台、砂盤8片、鑿子2支、延長線及繩子各1條,應屬乙○○等人事後削刨樹幹邊材加工所用,要與竊盜犯行無關)。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關於被告竊取墨水樹之自白,核與共犯宋春日於本院審理、
共犯江鄉義於警詢供稱及偵查中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核退偵24號卷第14至16頁、偵5163號卷第10至
11頁、本院訴字第347號卷第51頁),並經被害機關之代表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恆春研究中心技士甲○○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1至33頁),且有甲○○領回墨水樹枝幹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含盜伐現場、查獲被告等人之地點及處理贓物情形)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9至52、53、57至60頁)。
㈡此外,本件犯罪工具,亦有共犯江鄉義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
圓鍬及鋸子各1支扣案可佐。至公訴人雖認扣案之鋸子為共犯宋春日所有,然共犯宋春日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扣案之工具中,僅有平面砂輪機1支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
7號卷第19頁),而共犯江鄉義於警詢中亦坦承:渠等係使用伊所有之圓鍬及鋸子行竊等語明確(見核退偵24卷第16頁),堪認扣案之鋸子1支即為共犯江鄉義所有且供本案行竊所用無訛,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另綜依被告及共犯等人前後供述綜合觀之,本案行竊所用之工具種類應僅有圓鍬及鋸子,其餘扣案之平面砂輪機2支、斧頭3支、鐵鎚1支、鑿子2支、砂盤8片及延長線、繩子各1條等工具,應屬事後削刨樹幹邊材加工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確與竊盜犯行有關,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行竊地點所在之林地,確屬保安林地乙節,亦有國有
土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3年9月23日屏治字第0936109691號函附卷可參(見核退偵24卷第11、12頁)。再被告所竊得之枝幹,乃森林主產物墨水樹之心材,該樹種為日據時代由林業試驗所前身引進試種,用途為布料染劑。目前全臺自然演替區域僅在恆春半島,而所查獲之枝幹邊材大部分已遭削去,僅剩心材,估計原始幹徑小自4公分,大至40公分不等,最大樹齡約50至60年左右,依心材顏色及分枝狀態研判,分屬4至
8株值株所有,山價合計為995,500元(計算式為:市價1000,000元扣除運費1,500元及挖採工資3,000元),亦有鑑驗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足憑(見核退偵24卷第10、13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28條、第42條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第74條緩刑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⒈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次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有鑑於目前國民所得較諸過去
為高,且犯罪所得利益亦顯然增加,而認上開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過於寬縱,不足嚇阻犯罪,且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相悖(修正理由參照),故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乃依被告之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並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查本件被告所處之罰金刑,因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顯然逾6個月,故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惟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論依何種折算標準,均逾
1年,故經兩相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規定,被告易服勞役之刑期僅有6個月,自屬較為有利。
⒊復關於緩刑之宣告部分,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而言,修正後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然復由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並無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惟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修正前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故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行為人。
⒋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
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盜伐所得之墨水樹枝幹,自屬森林主產物無疑。查被告夥同宋春日、江鄉義及綽號「阿其」之不詳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在上開保安林地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墨水樹,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至被告行竊所攜帶如事實欄所示之圓鍬、鋸子等工具,乃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被告與宋春日、江鄉義及綽號「阿其」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以思正當途徑、付諸勞力獲取財物,竟圖牟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珍貴之墨水樹,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法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新台幣2,986,500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7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警卷所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惡性尚非甚重,且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圓鍬、鋸子各1支,乃共犯江鄉義所有業如前述,是不問共犯江鄉義、宋春日之案件判決、執行情形為何,於本案仍應再予諭知沒收,且因主、從刑之法律適用不得割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斧頭3支、鐵鎚1支、平面砂輪機2支、砂盤8片、鑿子2支、延長線及繩子各1條,則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行竊所用亦如上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款、第4款、第6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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