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585號聲請人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代號P三S一三0三四四號,附帶息票三~六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062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券代號P3S130344號,附帶息票3~6期)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6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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