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鄉○○○○○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惟念本件幸未致生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告周俊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諺於民國於民國105年7月13日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檳榔攤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公司宿舍。嗣於同日0時28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7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