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錢林維 」更正為「錢淋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理由:「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固於偵訊中對驗尿過程及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表示無意見,然訊據被告於警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查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事實一(一)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5月6日,在桃園市某酒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90公克,淨重0.05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52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4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6月2日1時許前往其前夫錢林維(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所搜索,因甲○○在現場,警方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號)、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第674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2月22日10時14分許至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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