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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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秀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被告林秀清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7年3月8日為警另案執行搜索之際,自行供承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其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與本院認定雖略有差池,然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27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盛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被告林秀清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97年度訴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11時許至16時許間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和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8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
0.1900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清之自白│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事實。│││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941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1│││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900公克、驗餘淨重0.1874│││用航空局107年3月16日航│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之事│││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實。│││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1900公克、驗餘淨重0.187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