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沈杏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9日5時許,經駕駛而行經臺九線快速公路331.57公里德高段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經拍照採證,嗣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該採證照片認定系爭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遂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實際駕駛人 林東保 於107年3月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交通部監理單位合法申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變更,並驗車通過,交通違規舉發單之相片與本車輛之外觀式樣相同,亦和驗車時外觀相同。
(二)驗車時置物架若遮住車牌,怎麼可能驗車通過?然測速照相之內容雖牌照被置物架擋到,非駕駛人或車主之行為。
(三)本車輛監理單位驗車後,已在行照上加註(行照影本及監理單位驗車之相片如附件)。
(四)民眾經合法管道通過,竟在道路上遭開罰,人民該如何適從?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又交通部79.09.03交路字第026057號函釋所示:「違規行為倘非行駛中被警查獲是否適用乙節,查該條例第13條、第14條條文主文『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行駛之立法用詞旨在區分其適用是否在『道路』範圍內,汽車如在道路範圍內,當必經行駛行為始能上『道路』,故在道路範圍內之汽車有該條款之違規行為,均得依法舉發之。」,是汽車牌照上之號碼若有遮掩達無法辨識車牌之程度,衡諸汽車牌照之號碼若干乃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之重要依據,為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安全,對所有車輛在道路行駛狀況之規制、事後查究之正確性等,均賴汽車所有人保持其牌照號碼在能加以清楚辨識之狀態,俾免汽車駕駛人意圖隱匿牌號以規避管制或取締,甚至利用隱匿牌號之汽車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由設。
(二)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所檢附之驗車時照片,系爭汽車於驗車時,設置於車後之防撞桿確實未遮蔽號牌之車號而為合法,然對照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違規拍攝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違規時設置配備之狀態與驗車時之狀態已有明顯不同,其於違規遭拍攝時車牌末3碼數字及英文字母已為防撞桿及置物架等物遮蔽,影響車號之辨認,是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並無疑問;而因其違規時系爭汽車之狀態已與驗車時不同,故原告自不得主張因驗車時合法而得免罰。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19日5時許,經駕駛而行經臺九線快速公路331.57公里德高段時,因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經拍照採證,嗣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據該採證照片,遂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又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1日變更車身式樣為「旅行式、防撞桿、置放架」,於107年2月6日辦理定期檢驗符合規定等情,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2幀、行車執照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5月16日北監車字第1070089851號函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75頁、第81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以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1日變更車身式樣為「旅行式、防撞桿、置放架」,於107年2月6日辦理定期檢驗符合規定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而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系爭車輛於超速時遭測速採證之前揭照片以觀,其號牌之後3碼遭系爭車輛後方所裝設之防撞桿、置放架之其中一支橫桿遮蔽一部分,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又舉發機關係以車型、數字、英文字母比對而查知該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0節,亦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5月10日東警交字第107001925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即有行駛而「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觀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送系爭車輛於107年2月6日辦理定期檢驗之「驗車影像」1幀(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於驗車時,其車尾固亦裝有防撞桿、置放架,但該防撞桿、置放架之橫桿並未遮蔽號牌,此與系爭車輛於超速時遭測速採證時遭拍照之情形有明顯差異,亦即其位置已遭改變,是原告執之而主張系爭車輛於96年1月31日變更車身式樣為「旅行式、防撞桿、置放架」,於107年2月6日辦理定期檢驗符合規定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責令改正(贅繕「申請換領牌照」),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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