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12號原告 陳家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15時19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地面繪有右轉彎箭頭指向標線,且內、外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違規左轉,經民眾於106年9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檢舉違規事實:「使用右轉彎專用道左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年12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違規事實:「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3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檢視採證照片,復興路1段自和興街至新泰路,從2線道改為3線道,伊在外側車欲左轉,已依規定循標線行駛,不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外側車道之內側左轉並未違規,竟遭檢舉,嗣向被告提出申訴,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所引用之法令規定均為汽車行駛之相關規定,並非規範普通重型機車。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區○○路」,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區○○路○○路1段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三)若機車於劃設左右轉專用車道之路口欲為左轉或右轉時,應行駛於各該專用車道方得為之,本件違規路口即屬劃設有左右轉專用車道之路口,此觀採證影片中,路口地面劃設有向左及向右之箭號指示,及兩車道間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分隔即可得知。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惟並未依標線指示右轉,反逕行左轉,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顯屬本件違規行為無疑。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所引用法令係針對汽車云云;惟按「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清楚敘明法條用語中之汽車一語,實包含機車在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9日15時19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地面繪有右轉彎箭頭指向標線,且內、外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左轉,經民眾於106年9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後,乃於106年12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73頁)及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採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
7條之1、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9日15時19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地面繪有右轉彎箭頭指向標線,且內、外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左轉,經民眾於106年9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後,乃於106年12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其即係未依所行駛之外側車道上之「指示轉彎(右轉彎)」之標線而左轉彎,則被告認系爭機車經而有「不依標線(贅繕「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條例」,固分別為「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而原處分則載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二者雖有不同,但因其仍具「事實同一性」,則仍屬適法,是原告以其未跨越雙白實線,而由外側車道左轉並未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該
條例所指之「汽車」亦包括「機車」,是原告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僅規範「汽車」而不及「機車」云云,亦洵屬誤會。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標線(贅載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