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上開㈡罪」應更正為「上開㈠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0.3192公克」後補充「、驗餘淨重0.3166公克」、第9行「淨重:0.2068公克」後補充「、均鑑驗用罄」。
㈢、扣案物品「分裝袋1包」均補充為「分裝袋1包(12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補充證據「及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1、2鑑驗用罄之部分及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2顆全部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編│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9)│參壹陸陸公克)│非他命│││(檢體編號C0000000│││││-1)│││├──┼─────────┼─────────┼────────┤│2│白色粉末(編號15)│壹包(毛重肆點壹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克)││├──┼─────────┼─────────┼────────┤│3│黃綠色錠劑碎片(編│零顆(原貳顆,均驗│第二級毒品3,4-亞│││號11)│罄)│甲基雙氧甲基安非│││(檢體編號C0000000││他命(MDMA)│││-3)│││├──┼─────────┼─────────┼────────┤│4│吸食器│貳組│供犯罪所用之物│├──┼─────────┼─────────┤││5│玻璃球│壹顆││├──┼─────────┼─────────┤││6│分裝袋│壹包(拾貳個)││├──┼─────────┼─────────┤││7│電子磅秤│壹臺││├──┼─────────┼─────────┤││8│分裝勺│壹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王瑞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麟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一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四於99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四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晚間8、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上四面佛附近,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或20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處所,向不詳人士取得MDMA(俗稱搖頭丸)2顆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
1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0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扣案物編號9號,淨重:
0.319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物編號15號,毛重:4.15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黃綠色錠劑碎片2顆(淨重:0.206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7年2月14日及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487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三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白色粉末1包、搖頭丸2顆經檢驗結果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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