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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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王振台 訴訟代理人 劉嘉謨 被上訴人 王建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棟大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天花板有漏水及壁癌現象,經樓上鄰居檢查後發現系爭3樓房屋確實有漏水,因此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應係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致。經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進行修復工程,惟未獲上訴人置理,以至於被上訴人為盡快解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於民國106年初僱工進行頂版灌注止水工程,並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雖曾陪同修繕師傅就系爭3樓房屋之外露地面、牆面、外牆明管冷、熱水管進行管線測試,而檢驗無漏水情形,然此只針對外露明管管路外觀是否因老舊或銜接不良,導致系爭3樓房屋陽臺、廚房、後房間樓板產生積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就埋設於建物結構內之室內冷、熱水管路,則無進行相關漏水檢測,而上訴人復無就系爭3樓房屋新舊給水、排水管線檢測及管路施工後無漏水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已更換明管,系爭
2樓房屋之漏水非3樓水致,顯不足採。㈡另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為系爭大樓共同管線
後陽臺牆柱內產生滲漏水情形所致,惟如係共同管線導致,應如同上訴人所述系爭大樓各樓層均應產生滲漏水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至系爭大樓1樓、4樓之廚房及後房間查看天花板、樑及牆面,均無上訴人所述有滲漏水情形,或因滲漏水導致之油漆剝落、 白華 、發霉現象,足見上訴人所述係因系爭大樓共同管線破裂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不足採信。
㈢而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記載,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主
要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所致,且提到其餘之走廊頂版及樑柱等空間,研判均非系爭3樓房屋管線滲漏水造成,然該鑑定報告係認定上開部分非系爭3樓房屋管線造成,但其餘部分則皆係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連接管造成,是以,系爭2樓房屋部分漏水問題顯係系爭3樓房屋造成無疑。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000元及自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10餘年前即將供水管改為屋外明
管,近日再請原修繕師傅檢查後,告知系爭3樓房屋內部所有供水管均已改成明管並無滲漏水情形,由水塔至3樓供水管線亦安裝在後陽臺外部,亦無漏水。上訴人於收到原審判決後,在8月5日至11日間數次前往查看並了解,系爭大樓
1樓、2樓頂版現況均在滲水,3樓至5樓後陽臺、牆側邊及屋頂均有水漬及壁癌、油漆嚴重剝落。經詢問1樓屋主後,始知系爭大樓因各樓層滲漏水情形,曾集合各樓層屋主開過數次會議,經其他屋主及修繕師傅查看各樓層情形,研判可能是系爭大樓後陽臺牆柱內汙水排水管共管,或因年久堵塞排水不暢,或因地震共管破損、移位導致管內積水外溢,以致發生滲漏水、壁癌等情,足見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係因共同管線破裂、年久失修情形所致。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承租房客曾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冷、熱水管壓力測試,經檢驗並無漏水情況,且系爭3樓房屋供水管線係另由樓頂水塔沿房屋外接管線至3樓後陽臺,該管線全無漏水情形,益徵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非系爭3樓房屋造成。
㈡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
結果,2樓後陽臺頂版與牆面滲水及壁癌原因,主要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導致部分廚房廢水流出並積蓄於牆面及地坪處,研判非3樓管線滲漏所造成滲水及壁癌。復依該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被上訴人先前就系爭2樓房屋頂版進行灌注止水工程,僅可視為臨時性治標辦法,而非治本之道,據此,2樓所進行頂版灌注止水工程並非屬必要性工程,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並非事實,且其所僱工施作之工程亦非屬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檢具之屋頂達人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報價單中工程報價2萬4,000元,被上訴人亦主張修繕費為2萬4,000元,卻於準備程序庭時提出106年10月27日QZ0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乙紙,金額為2萬5,200元,其金額與期間均與其主張不符,顯見該發票與本件訴訟無涉,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支出修繕費之證據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
3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頂版有漏水及壁癌情形,係因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所致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
2樓房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頂版有漏水及壁癌情形,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所導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支出之修繕費2萬4,000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樓房屋後陽臺、後房間、廚房及走廊之頂版有漏水及壁癌情形,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2樓房屋受損現況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39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確有上開損害情形,然就漏水及壁癌原因是否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所致,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本件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及系爭3樓房屋修復方式、費用,暨系爭2樓房屋所進行之頂版灌注止水工程之必要性為鑑定,經該公會指派技師於106年12月27日前往現場會勘,並利用紅外線熱像儀進行檢測,再根據勘查結果逐項進行後續之飽壓與保水測試後,認:「2樓後陽臺頂版與牆面之滲水及壁癌原因,主要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導致部分廚房廢水流出並積蓄於牆面及地坪處,長期之下造成2樓後陽臺頂版與牆面之滲水及壁癌;另外,因混凝土係屬於多孔隙材料且伴隨時間亦會呈現老化、孔隙增加的情況,故在長期滲水積蓄的情況下,亦會造成滲水擴散現象,造成鄰近出水源之廚房及後房間的平頂與牆面有潮濕、滲水情形。其餘之走廊頂版及樑柱等空間,則研判均非因3樓管線滲漏所造成滲水及壁癌。...根據鑑定結果,主要漏水原因為廚房連接至垂直排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所致,且該管線係隱蔽於混凝土結構內,其修復與後續檢測維修不易,故修復方式以新設外排水連接管(明管)為要。因該排水管路係屬公共設施,故其修復費用應由整棟所有人共同尋求修復報價並研議分擔修復費用。...有關2樓所進行之頂版灌注止水工程,其主要功能係針對既有結構裂縫處予以填補,封阻既有之滲出水路徑且延緩滲出時間,對於既有連接管漏水處仍無法改善或減緩,故不斷受到補充之滲漏水將沿不同路徑滲出,故鑑定會勘時仍可發現頂版及牆面滲水情形,因此坊間之灌注止水工程僅可視為臨時性治標方法,而非治本之道。據此,2樓所進行之頂版灌注止水並非屬必要性工程。」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07年1月18日新北土技(107)字第0101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㈢據此可知,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廚房連接至垂直排
水幹管之連接管有破裂或接合處未密合,然因該排水管路係屬公共設施,為系爭大樓所有住戶所共有,非上訴人單獨所有,故修復方式亦須由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共同新設外排水連接管,並共同分擔費用,是以,本件漏水原因既與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無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解決漏水問題,已自行僱工進行頂版灌注止水工程,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4,000元乙節,亦經鑑定認該工程非屬必要性工程,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修繕費用亦難認屬必要費用,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賠償被上訴人2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珮育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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