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佑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27號、107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佑瑄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及附表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宜補充為「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詐騙內容「佯稱係袁 玉香 友人」,應更正為「佯稱係三重珍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1個金融帳戶及1個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本件關於具有法律上想像競合犯部分,未予敘明,容有疏漏,附帶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27號107年度偵字第6633號被告劉佑瑄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佑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峽農會帳戶)及向其母 辛鳳 商借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何美賢洪月娟 、陳 泰足 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三峽農會或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 陳泰足 、洪月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何美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佑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隨身攜帶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三峽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則寫在存摺上,不慎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嗣欲使用前開帳戶才發現遺失,伊並未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等語。
然查:
(一)被告前揭三峽農會帳戶及其向母親 辛鳳商 借使用之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經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泰足、洪月娟、何美賢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轉帳或匯入上開帳戶內,告訴人陳泰足、洪月娟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告訴人何美賢匯入之款項,經其及時發現有異,向匯款行申請暫緩放行而退回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泰足、洪月娟、何美賢3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三峽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辛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明細、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告訴人陳泰足、洪月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美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等及詐欺集團成員 陳慧如 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警方在陳慧如駕駛之車輛內,扣得被告上開三峽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附卷可參,足認上開2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被告曾於106年6月24日掛失其三峽農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此有三峽區農會106年12月4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60000963號函文暨檢附之事故約定履歷資料在卷可憑,是其更應理解此情,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
(三)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陳孟黎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帳時間、│金額│匯入帳││││││地點│(新臺幣)│戶│├──┼───┼────┼───────┼──────┼─────┼───┤│1│陳泰足│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7月8日│7,123元│辛鳳之││││8日15時│電陳泰足佯稱前│22時47分許、││遠東銀││││58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訂│臺北市中山區││行帳戶│││││購機票時,因系│中山北路2段│││││││統錯誤,將導致│96號│││││││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以││││││││更正云云,致陳││││││││泰足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洪月娟│於106年7│詐騙集團成員致│106年7月8日│2萬6,987元│辛鳳之││││月8日21│電佯稱係「中國│21時26分許、││遠東銀││││時6分許│信託」客服人員│高雄市新興區││行帳戶│││││,因訂票系統疏│新田路133號│││││││失,造成額外扣│新田郵局│││││││款,要求洪月娟││││││││以金融帳戶轉帳││││││││,致洪月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3│何美賢│106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以│106年7月10日│1萬元│劉佑瑄││││10日13時│通訊軟體LINE發│15時51分許、││之三峽││││15分許│送訊息佯稱係袁│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帳│││││玉香友人,急需│中山路68號││戶│││││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何美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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