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48號

原告 林美燕

被告 鄭又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經鈞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原告被 霸凌 恐嚇後近4個月不敢再去河濱漫步,之後無法消除惶恐的心境,時時前後左右看有無陌生人突然出現靠近,每天過著沒有安全感的日子,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8時30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溪左岸河濱公園近一壽橋下,見原告持相機拍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釣竿作勢要毆打原告,並揚言要毀掉原告所使用之相機,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對原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參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內容、本院卷第4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