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大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龍大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龍大江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 陳明 其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防水止漏工程,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目前打零工,月入2萬多元,家中成員為父母親、1個弟弟已婚,被告已經離婚,2名女兒與前妻同住,但生活費、學費由被告負擔,父母的生活由其與弟弟一同照護,前妻目前生病無工作,被告當日在宮裡面問事情,其當天有想死的意念,朋友勸其不要想不開,因為金錢壓力實在太大了等語,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551號為緩起訴處分,應執行處分金2萬元;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82號判處拘役50日,於9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徒刑部分於97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或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行駛於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本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2毫克,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被告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3年度偵字第24337號被告龍大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大江於民國103年9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上「玄元宮」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大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