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澍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0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澍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測得林澍陽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林澍陽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01年7月3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33號簡易判決及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度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因操控能力降低而與他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27608號被告林澍陽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澍陽前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12月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而改易科罰金,於10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3年10月1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其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170巷口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楊維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澍陽身上有酒味,經對雙方進行酒精濃度,於同日13時14分許,測得林澍陽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澍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維國於警詢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