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調字第260號
原告 蔡羽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逸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萬5,0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