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紋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紋鋒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16行更正為「李紋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貪圖 王頌文 所承諾給予之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薪資,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且其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仍與王頌文(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6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月17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寰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將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物交由王頌文保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李紋鋒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其中第71條之法定本刑,由原來之「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於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故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自應仍予適用。
5.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
38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明知以其名義擔任寰璟公司之負責人,可能係供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與其他虛設行號所用,竟為牟私利,應王頌文之邀,擔任寰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配合辦理稅籍登記,雖未實際參與營業,卻每月獲取25,000元報酬,其與王頌文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王頌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王頌文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因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給寰璟公司實際負責人使用,掛名
為寰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助長他人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風氣,妨害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行為之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屬科刑事項之變更。又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份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9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8年9月9日經警緝獲到案,於98年9月11日撤銷通緝乙節,有該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卷第1頁、第30頁、第32頁),足認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通緝,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上揭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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