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東簡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高信雄 告訴被告李世榮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1年4月18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