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告 沈依蕾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陳意青 律師被告 李宏毅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劉嘉裕 律師 謝孟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嗣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3日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晶頂101餐廳內舉行訂婚儀式,兩造並預計於98年1月11日結婚。詎於98年1月1日,被告偕其母親、媒人前來,告知原告婚期要延後,致原告錯愕不已,嗣經半年,被告仍無與原告結婚之意,被告甚且於98年6月18日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欲與原告解除婚約,惟兩造調解不成立。嗣被告已於99年1月16日與訴外人 劉如鈞 結婚。是被告故意違背兩造結婚之期約,原告爰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兩造之訂婚酒席(共35桌)合計新台幣(下同)236,780元,及原告籌辦、進行訂婚宴期間,所支出之聘用化妝師、禮服租金、宴會布置及紅包等支出合計7萬餘元,原告爰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⑵因被告故毀誓約,致原告承受他人異樣眼光,終日以淚洗面,至今仍難釋懷,原告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
㈡另兩造於97年12月13日訂婚時,原告依習俗而贈與被告如附
表所示重量之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只(下稱系爭金飾),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被告因無財力給付原告聘金,而央求原告出面向其親戚張
紅菊、朋友 龔俊仁 各借款66萬元、16萬元,合計82萬元後,再行轉貸被告供作聘金之用,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揭金額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474、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萬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2萬元(300,00
0+1,200,000+820,000=2,320,000)及請求返還系爭金飾。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飾。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兩造有於97年12月13日,在上揭餐廳內舉行訂婚儀式,被告並有於訂婚時自原告處收受系爭金飾,另被告已於99年1月16日與劉如鈞結婚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查:
㈠兩造當初固確實曾有結婚之意,惟被告提親後,原告便提出
多項訂婚之要求,包括餅錢10萬元、小聘16萬元、大聘不可小於小聘,並加計其他金飾、禮品等,原告要求之訂婚聘金遠超過被告負荷,兩造遂因訂婚聘金之事爭吵不斷,無法達成共識,是兩造經討論後,同意分手,惟原告當時表示因已發出喜帖,且原告家人已提前收受親友紅包,為顧及原告及其父母親面子,請求被告及其母親配合如期舉行訂婚儀式,被告不得已始答應配合,故兩造於97年12月13日係假訂婚,兩造自亦無結婚之意,被告自無違背兩造婚約可言。是原告以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為由,請求上揭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並無理由。
㈡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部分,因兩造本為形式上假訂
婚儀式,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固無不合,惟被告於訂婚當時,亦有為原告載上黃金手鐲2只(重量分別為3.48錢、3.03錢)、黃金項鍊1只(重量1兩3.8錢)、黃金戒指1只(1.16錢),而兩造本係假訂婚,則於假訂婚儀式結束後,自應各負返還上揭金飾之義務,是被告爰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因兩造互相負有返還上揭金飾之義務,被告自亦得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萬元部分,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借款
,更不曾收受82萬元之借款,原告縱有借貸情事,亦係其自行借貸之款項,與被告無關,是兩造間並未成立82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實無理由。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而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部分:
㈠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當事人之
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2條、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於97年12月13日,在上揭餐廳內舉行訂
婚儀式,兩造並預計於98年1月11日結婚,惟被告嗣後卻無與原告結婚之意,且於98年6月18日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欲與原告解除婚約,惟兩造調解不成立,被告嗣於99年1月16日與劉如鈞結婚,因認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等語,而被告自承兩造有於97年12月13日在上揭餐廳內舉行訂婚儀式,且被告於99年1月16日與劉如鈞結婚之事實,惟否認兩造有訂定婚約之情事,並辯稱:兩造於97年12月13日係假訂婚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兩造有訂定婚約及被告有故違結婚期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有於97年12月13日,在上揭餐廳內舉行訂婚儀
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訂婚喜帖1份、訂婚現場照片8張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另辯稱:被告提親後,原告便提出多項訂婚之要求,包括上揭餅錢、小聘、大聘、金飾、禮品等,原告要求之訂婚聘金遠超過被告負荷,兩造遂因訂婚聘金之事爭吵不斷,無法達成共識,兩造經討論後,同意分手,惟原告當時表示因已發出喜帖,且原告家人已提前收受親友紅包,為顧及原告及其父母親面子,請求被告及其母親配合如期舉行訂婚儀式,被告不得已始答應配合,故兩造於97年12月13日係假訂婚等語,而被告上揭辯解內容,業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邱玉梅 於本院證稱:有一天,被告說他要訂婚了,要伊請人去提親,伊就找了媒人去原告家提親,時間約在97年11月間某日。我們去提親的當天,原告父母將看好的日子紅批拿一份給伊,伊就帶回去看,伊問被告,被告說他會處理,叫伊不要擔心。之後,伊跟被告說伊有房貸,身邊沒有什麼錢,伊就將身邊舊的首飾換成新的首飾給被告,讓他使用,聘金的部份是由被告與原告協調,他們因此而爭執,因為被告剛買房子,身邊也沒有多少現金,他希望原告父母不要拿這麼多,結果原告跟被告說那你不會回去跟你母親要,被告不願意增加伊的負擔,所以兩造鬧的不愉快。後來在97年12月6日晚上,兩造回伊家跟伊說要商量事情,原告說他們兩造談好協議要分手,伊說再一個禮拜要訂婚了怎麼辦,原告說要伊先不要跟她父母親講,他們要分手了,要伊再幫她這一次,她說先訂完婚,反正訂婚也不具法律效力,但是帖子已經發了,喜宴已經訂了,如果要取消,她沒辦法跟她父母親說出口,所以訂婚繼續辦,事後她再跟她父母講他們不結婚了,要分手。原告當時有講聘金她會相辦法處理,因為訂婚只是做做樣子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是依證人上揭證詞內容,證人明確證述兩造確因聘金之事發生爭執,嗣兩造決定分手,惟因喜帖業已發送且已定訂婚喜宴,故請被告及其母親配合舉行訂婚儀式,訂婚僅係作作樣子等情,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內容相符,而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為上揭證詞,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足以推翻證人上揭證詞之可信性,則本院認為證人邱玉梅上揭證詞,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紅批2份(本院卷第10、90頁),應僅係民間命理師依據兩造及其父母親之生辰八字,提出對於兩造結婚日期之意見,並無從作為兩造有訂定婚約之證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於98年1月11日結婚之期約之事實,則被告上揭辯稱:兩造於97年12月13日係假訂婚,兩造並無結婚之意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有訂定婚約,而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等語,不足為採。
⑵依上所述,兩造於97年12月13日係假訂婚,兩造亦無結婚之
期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依據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2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金飾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3日訂婚時,原告依習俗而贈
與被告系爭金飾,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對於其有於訂婚時自原告處收受系爭金飾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另辯稱:被告於訂婚當時,亦有為原告載上上揭重量之黃金手鐲2只、黃金項鍊1只、黃金戒指1只,而兩造本係假訂婚,則於假訂婚儀式結束後,自應各負返還上揭金飾之義務,是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等語,經查:
⑴原告對於被告上揭辯稱其有於97年12月13日訂婚時,交付原
告上揭重量之黃金手鐲2只、黃金項鍊1只、黃金戒指1只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是兩造於97年12月13日訂婚時,各有交付上揭金飾予對造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規定認為原告亦有返還被告上揭金飾之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查,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依上揭法條規定,需契約當事人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本件兩造於
97年12月13日固有互相交付上揭金飾予對造之事實,惟兩造係進行假訂婚,已如上述,是兩造間自無因契約而互負返還上揭金飾之債務可言,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⑵另被告辯稱兩造互相負有返還上揭金飾之義務,其得依據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等語,惟查,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是依上揭法條規定,需當事人互負債務,且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始得為抵銷之主張。而依上所述,本件兩造係進行假訂婚,兩造間並無因契約而互負返還上揭金飾之債務可言,且兩造於訂婚時互相交付對造之金飾,原告係給付被告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只,被告則給付上揭重量之黃金手鐲2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是除金飾數量不同外,每件金飾之重量亦均不相同,自難認係相同種類之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亦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被告已自承其確有自原告處收受系爭金飾之事實
,而兩造於97年12月13日係假訂婚,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業如上述,則被告自無正當持有系爭金飾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2萬元部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無財力給付原告聘金,而央求原告出面向其
親戚 張紅菊 、朋友龔俊仁各借款66萬元、16萬元,合計82萬元後,再行轉貸被告供作聘金之用,惟迄今被告仍未清償上揭借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上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辯稱:被告從未要求原告借款,更不曾收受82萬元之借款,原告縱有借貸情事,亦係其自行借貸之款項,與被告無關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上揭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借據2份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惟第1份借據(本院卷第13頁)之內容係記載:「本人沈依蕾於97年11月25日向張紅菊女士借款34萬元整,借款期間為2年,截止至99年11月25日,平均每月應攤還14,166元,會於每月5日匯至指定戶頭帳號中。
立約人:沈依蕾。」,而其上雖有「連帶保證人李宏毅」等字樣,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否認有簽立上揭借據,是上揭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記載,應無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而依上揭借據內容所載,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張紅菊借款34萬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另第
2份借據(本院卷第14頁)之內容係記載:「本人沈依蕾於97年12月9日向龔俊仁先生借款66萬元整。特立此借據證明。」,原告與龔俊仁並均於該借據上蓋章,是依上開借據之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向龔俊仁借款66萬元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2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12月13日係假訂婚,兩造並無結婚之意,被告自無正當持有系爭金飾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並無結婚之期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之期約,依據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1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2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2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金飾部分,該系爭金飾之重量合計為1兩9錢4分,於原告98年8月26日起訴時之市價為68,482元(以台灣地區當日之買進金價為準),是其價額並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本院經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蘊附表:
┌─┬─────────────────────┐│編│││號│金飾內容│├─┼─────────────────────┤│1│黃金項鍊1條(重量1兩9錢1分)││││├─┼─────────────────────┤│2│黃金戒指1只(重量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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