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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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榮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榮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正榮本案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已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
7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起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 郭力維 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力維於101年4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