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墮胎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原名鄭憲儒)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墮胎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
七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原名鄭憲儒)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向丁○○稱:購買汽車之後,再轉租給汽車租賃公司營利,可以獲利等語,使丁○○心動而起意購買汽車。嗣有己○之友人 李碧芳 欲出賣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委由己○出賣,己○即再向丁○○告稱:可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委由址設於臺中市○○路○段四一之五號之「 弘傑 汽車商行」辦理汽車貸款等語,丁○○遂同意以二十四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此後,己○即另向「弘傑汽車商行」之職員甲○○商借以該車行為辦理汽車貸款及停放車輛之處所,嗣後己○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陪同丁○○到「弘傑汽車商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對保手續,並以貸得之二十四萬元購買該車。其後,丁○○因不會開車,乃委請己○代其取車,詎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受丁○○之委託至「弘傑汽車商行」取得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時至今日仍未返還丁○○。
二、案經被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李碧芳、甲○○、等人於偵查期間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己○(以下簡稱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卷內證據,本院亦認無此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亦均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有幫忙告訴人丁○○仲介買賣上開車輛,但上開車輛停放在車行之後,告訴人丁○○並未委託伊前去車行取車,伊亦未將該車開走,上開車輛目前雖然下落不明,證人甲○○亦證稱係伊將上開車輛開走,但證人甲○○證稱伊何時將上開車輛開走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對伊如何將上開車輛開走之情形亦未為具體之說明,不能以其證詞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另證人丙○○得知伊與告訴人丁○○通話,係聽聞而為,亦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之證據,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丁○○所購買之上開車輛,應不為罪等語。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向證人丁○○告稱:如購買汽車之後,再轉租給汽車租賃公司營利,可以獲利等語,遂使證人丁○○心動而起意購買汽車,嗣被告之友人李碧芳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欲出賣,其因知悉被告與中古車行熟稔,乃委請被告代為出賣,被告遂又向證人丁○○告稱:址設於臺中市○○路○段四一之五號之「弘傑汽車商行」有中古車欲出賣,可以二十四萬元購買上開李碧芳所有之自小客車等語,證人丁○○因而同意以該價格購買後,被告即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陪同證人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到上開車行辦理汽車貸款,以貸得之二十四萬元買得該車,但因證人丁○○不會開車,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委請被告至該車行取車,惟被告在取車之後,至今並未交付該車,上開車輛亦下落不明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偵卷第十一、十七頁、原審法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徵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係證人丁○○之男友,有幫忙辦理貸款,及證人丁○○當時並未領得駕駛執照之事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偵卷第十、十一頁),證人丁○○證稱被告代領車輛應合情理,被告於偵查中推稱:「告訴人說她要自己牽,...我以為她會自己處理」云云,則顯然與事理有悖。
(二)又證人李碧芳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到庭證稱:上開車輛是委託被告出賣,以二十四萬元賣出,錢是直接匯到伊帳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偵卷第四二頁)。證人 劉冠秀 (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人員)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亦有陳述:「(你是否曾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辦理車號為00-0000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有。當時我是九十五年二月中旬,經由【弘傑汽車商行】介紹辦理該5V-9187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車主辦理對保,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放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給【弘傑汽車商行】」、「當時我是與車主丁○○及她男朋友兩人接洽該筆車貸」、「(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當時我與丁○○及其男友在辦理對保過程時,都是由丁○○的男友與我交涉對談,而丁○○僅是靜靜坐在旁邊且最後負責簽名而已,另我亦發現丁○○也沒駕照好像不會開車,丁○○對買車辦理汽車貸款一竅不通。因為辦理汽車貸款須附上駕照或學習駕照之影本,而丁○○所附上之學習駕照影本辦理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對保當天),應該是他男友教她去辦的,感覺上就是丁○○的男友對汽車貸款所需要的資料與流程很清楚,好像該筆汽車貸款就是丁○○的男友所要辦理,而丁○○只是所謂的人頭,但因為當時他們說是男女朋友關係,我也就不方便過問私事」等情(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五至八頁)。上開證人之陳述與證詞內容,經核均與證人丁○○所指證之情節相符。
(三)此外,證人甲○○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無帶告訴人一起去你的車行買車?)被告自己找一台車子,他說他的客戶就是要買這台車子的人(即告訴人)要辦貸款不會辦,請我幫他找銀行來辦,我就幫他找銀行,當時對保是在我的公司,對保時候銀行需要看車,所以車子被告有開來我們車行,對保完成後被告就帶告訴人回去,後來被告自己過來開車,告訴人只有去過車行一次,就是銀行對保那次」、「對保當天被告不是開這一台車子來的,走的時候是開另外一台車子走的」、「(被告當天來車行開車有無跟你打招呼?)忘記了,但是記憶中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當時我幾乎每天都在車行,車行裏面還有另一名業務員」、「(對於被告稱車子是跟你的車行購買的,有無意見?)不是。前車主就可以證明,撥款帳戶如果是我們車行的車子,會先撥到我們車行的帳戶,但是本案應該不是撥到我們車行帳戶」、「(有無證明可以證明被告把車子牽走?)因為是被告自己開過來停放,所以他自己就把車子開走,不需要交車單」等語(見三二九九號偵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之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再具結證稱:「(己○)他小時候是我鄰居,我是隔了十幾年才見面,因為他有一次來車行才又遇到」、「(馬自達5V-9187是否你們車行賣出?)不是,因為被告說他有一台車要賣給他朋友,但不會辦理貸款,要我請銀行業務幫忙辦理貸款,所以我就請銀行業務幫忙辦貸款」、「(此部車有無借場地讓被告放置該台車?)因為辦理貸款,銀行要看車,印象中,被告有開來車行,後來被告又將車子開走,我的印象中,該台車只有來過我車行一次」、「(丁○○有無去過你們車行?)有,她與被告一起來辦理貸款,我也見過一次而已。辦好後約三、四天後,她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交車給她,我就說,要交車就是要找被告,但我忘記有無解釋車子是被告的」、「(見過該部車幾次?)一次。該次是被告開來的,也是他開走的」、「(被告問:當時若是我將車開去車行,我是開到車行那裡放?)就是開到車行西屯路3段41之5號」、「(被告問:我到車行的時候是否還有其他員工看到?)我忘了」、「(有無告訴被告車子要留在車行要拍照以供銀行貸款之用?)我忘記了我是否有說,但車子真的沒有留在車行,因為我們作交易很多,不可能細節記得那麼清楚」、「(是否有告訴被告,將車子交給丁○○?)沒有」、「(本件你幫被告辦理貸款,你有無從中抽取傭金?)一般車子不是我車行的話,只是純粹幫忙辦理車貸,請求幫忙貸款的人一般均會包紅包給我,本件應該有包紅包給我,但我忘記細節了」、「(辦理貸款當天,被告開車到車行是否就是溪湖分局卷附彩色照片該部車?提示並令其辨認)就是該部車,但是車牌我沒有注意」(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在偵訊中所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的說,被告曾經將5V-9187車子開到車行且後來有將車開走,是否如此?)是,我剛剛是說,被告將車開來是給銀行的業務看的,不過我當時也有看到,就那麼一次。我也有看到被告開走。我的印象中,是他當天就開走了」(見原審卷宗第七二頁)等情。依據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詞,其均指證係被告於辦理對保之前,將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駛至辦理對保手續之地點即「弘傑汽車商行」,辦理對保手續之後,亦係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弘傑汽車商行」,其證詞語義均屬一致、明確。且上開車輛係證人李碧芳委託被告出賣,此情既經證人李碧芳證實,則將上開車輛駛至「弘傑汽車商行」之人自係被告無疑。被告既始終並未指陳其將上開車輛之鑰匙交給何人,則衡情自係被告始能將上開車輛駛離「弘傑汽車商行」。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至於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弘傑汽車商行」之確切時點,因距案發當時已有一段期間,且證人甲○○當時亦不可能可以事先預料被告會侵占上開車輛,致其日後須要為此出庭作證,則其當時未能刻意記憶此時點,致日後出庭無法就此為明確之證述,此亦不違背常情,尚無從因此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弘傑汽車商行」,自係坐上駕駛座並使用汽車鑰匙發動引擎再將上開車輛駛離。證人甲○○曾在原審二次接受交互詰問,如對「被告如何將上開車輛開走」之情節有何疑義,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即可對證人甲○○為此部分事實之詰問;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不為詰問,再於本院審理時,以此爭議證人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此項爭議尚難認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丁○○所購買上開車輛係委由被告駛離「弘傑汽車商行」,此後即下落不明,此部分事實極為明確。上開車輛既係李碧芳委由被告賣出,被告亦受買受人丁○○之託代為取車,然其於取車後卻未依約將該車輛交付證人丁○○,其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車輛,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應足認定。又本案證人丁○○確有買受上開車輛,此是被告亦是認之事實,而被告將上開車輛侵占之後,究係出賣或交付給何人使用,此後該車又如何輾轉改由何人改裝使用,此對被告侵占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曾具狀聲請本院向公路監理機關調取上開車輛過戶給證人丁○○之過戶資料,及請求調查該車日後有無違規繳交罰款及車籍異動等部分,本院均認無此必要(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嗣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再為上開證據請求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二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上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其於偵查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同年十月九日始被緝獲,有該署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中檢輝偵淡緝字第二九九三號通緝書、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中簡輝 偵淡銷字第五○九七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偵卷第二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偵卷第十三頁),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並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要件,附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與告訴人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網路認識而交往,同年四月十六日被告知悉告訴人戊○○懷孕,遂要求告訴人戊○○墮胎,告訴人戊○○不從,被告明知其並未得告訴人戊○○之囑託,亦未得其承諾,竟於同年月十七日零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福上巷一八六號之一之住處,將購自不詳地點之墮胎藥佯稱係安胎藥,要求告訴人戊○○服用,告訴人戊○○不知,服用之後即腹痛難忍,至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仍血流不止,並使告訴人戊○○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因不完全流產,而致墮胎;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嫌等語。
(二)被告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且明知告訴人戊○○並非「超聯汽車商行」之負責人,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戊○○為「超聯汽車商行」負責人之名義,在車商基本資料表上車商負責人姓名欄偽簽「戊○○」為「超聯汽車商行」負責人之署名,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嗣「裕融公司」復以此偽造之私文書為據,核發告訴人戊○○執行業務所得二萬五千七百零四元之扣繳憑單,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裕融公司」及稅捐徵稽機關查核所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戊○○之指述、證人 江雅慧 、 葉奕成 之證詞、新亞東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及扣繳憑單,為其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墮胎藥給告訴人戊○○吃,只有陪她去婦產科作檢查,那時才知道她流產了,伊更沒有偽造告訴人戊○○之簽名辦理貸款等語。
四、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開未得孕婦之同意而使之墮胎之犯行部分,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此犯行。
(二)本案告訴人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曾至「新亞東婦產科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予以抽血檢查,以追蹤絨毛膜促性腺激素結果,經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此部分事實固有該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新亞東字第二○○八○四○一號函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新亞東字第二○○八一○○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五、八四頁),堪認告訴人戊○○確曾因懷孕而不完全流產。惟依據「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新亞東字第二○○八○四○一號函覆內容之說明三部分,係覆稱:「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來院時主訴其最後一次月經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自行口服RU-486】,故給予抽血追蹤絨毛膜促性腺激素,因指數下降很慢故診斷為不完全流產」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二五頁);嗣經原審法院再向該醫院函查上開口服RU-486乙事,是否係病患即本案告訴人戊○○主動向醫師主訴,上開醫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新亞東字第二○○八一○○一號函,仍再向原審法院覆稱:「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來院時,主訴其最後一次月經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且告訴本院醫師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自行口服RU-486】,因此給予超音波檢查...」之情(見原審法院卷第八四頁)。依據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本案告訴人戊○○於上開時間就醫時,不僅明確向醫師告知其係服用RU-486之墮胎藥,且係向醫師告知「自行口服」。
(三)且關於告訴人戊○○流產之原因,雖經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指證係被告強灌其墮胎藥所致。然依據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認識被告經過?)就是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網路上認識,他告訴我,他的眼睛有問題,腎臟有問題,要賣腎臟,我就帶被告去眼科看醫生,確實有結膜炎,視網膜剝離,確實快瞎了。後來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我是第一次的性經驗,我又是基督徒,所以我就與被告在一起。後來我就懷孕了,我是在三月八、十日的時候,發現生理期沒有來,被告告訴我,如果有服用事後避孕丸就會比較晚個十天左右,生理期才會來,我那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有買事後避孕丸給我吃」、「(問:你曾經陳述,被告有買過墮胎藥給你吃,是否與服用事後避孕丸有關?)沒有關係,那是不同次。是在服用事後避孕丸後,過了一個月,我的生理期還是沒有來,我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就去被告住處找他,他就說,他不要那個小孩,他就踢我、打我的肚子,也拿小刀割他自己的手,說要撞牆,我就堅持說我要生那個小孩,他就說,如果要生,就讓我生。後來我就買了十幾萬元的嬰兒用品放在我房間,他就說,因為他踢我的肚子,我的肚子會痛,他就買安胎藥給我吃,被告還硬灌著我吃,因為他說要在十二點前吃,吃完後,我的肚子很痛,我就在廁所很久,被告那時還說,要帶我去山上看夜景,之後就帶我回家了」、「(問:後來是否有去新亞東婦產科就診?)是後來我回家後,發現肚子很痛,還出血,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理我,還關機。直到二十日下午,我的肚子很痛,還有流血,我還有看到小孩的屍體,還有羊融膜,小孩子的手指頭都分開來,還有看到小小的心臟、細細的脊椎,我還把他放在冰箱六天,要拿給被告看,被告就帶我去中醫診所看,看完後,被告不讓我上車,還拖著我開車,那時小孩的屍體還在車上,就被被告搶走,我後來問說,小孩屍體在哪,被告告訴我,他拿去餵狗。因為那天被告拖著我開車,我的手磨破了,他先帶我去藥局買要擦拭,後來就帶我去新亞東婦產科就診」等語(原審法院卷第三七、三八頁),被告係向告訴人戊○○告知其所服用之藥物為安胎藥,其方服用;但既係安胎藥,被告即無須以強灌之方式為之,告訴人戊○○卻指稱此部分係被告強灌其服用該藥物,此尚與情理相悖。且依據本案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使人墮胎罪這部分,可否告知我相關事實?)他有給我墮胎藥,第一胎是四月份的,第一胎是因他給我墮胎藥使我流產,時間是九十四年四月份時他去第一藥局逢甲店買RU486讓我服用,...至於這包藥是他在火車站拿給我的,所以沒有證人」等語(見他字第二一九六號偵卷第十五頁),意指上開墮胎藥係被告在火車站交給告訴人戊○○,讓告訴人戊○○服用,此部分亦與告訴人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不符。告訴人戊○○之指證,顯有前後不一且違背情理之瑕疵,自非得據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四)至證人葉奕成曾於偵查中證述:「我要證明的是在去年(指九十四年)五月左右時,鄭憲儒在電話中有提到帶他女朋友去墮胎,至於女孩子的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到那一個醫院去墮胎,我也不清楚」等語(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六號偵卷第三五頁);惟依據證人葉奕成之證詞,除被告係帶何人至何一醫院墮胎,此部分事實均屬不明之外,上開墮胎之情節,經核亦與本案告訴人戊○○所指證之情節及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訴之犯情有異,自無從依據證人葉奕成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本案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另證人江雅慧雖亦曾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四年八、九月份時伊與被告單獨去吃飯時,被告曾說過有帶一位朋友去墮胎,並問到如果以墮胎藥還處理沒有處理乾淨要怎辦,當時他是說他朋友的女朋友發生這樣的事情,事後戊○○有打電話給伊,說到為己○墮胎,伊一直聯絡不到己○,之後聯絡到己○後,己○承認有拿墮胎藥給戊○○吃,至於有無到醫院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偵卷第十頁)。惟依據本案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證述:其再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份騙被告伊又懷孕了,被告就再拿出第一次吃的墮胎藥給伊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七四頁),對照證人江雅慧及告訴人戊○○所述內容,可知證人江雅慧所稱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被告向其坦承拿墮胎藥之事與告訴人戊○○所述之九十四年四月間之事,時間上已有區隔,其所指時間較近於告訴人戊○○所述於九十四年九月騙被告懷孕一事;則依證人江雅慧上開證述,亦難以此佐證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拿墮胎藥給告訴人戊○○服用之事。
(五)綜上理由,本案告訴人戊○○雖確曾不完全流產過,然其流產之原因,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行為所致,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犯罪。
五、再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經查: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籤上書寫姓名,如祇為投標會員之職別而非表示簽名之而非表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上,必須是行為人偽造足資有一定意思表示之署名方屬之,倘僅為識別作用而非表示簽名之意,即非為本條所規定之範疇。
(二)本案公訴人雖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戊○○為「超聯汽車商行」負責人之名義,在車商基本資料表上車商負責人姓名欄偽簽「戊○○」為「超聯汽車商行」負責人之署名,並持交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作為辦理貸款之用,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文件,被告並無以告訴人戊○○之名義辦理貸款,而僅係案外人 曾瑞隆 購買之6997-LQ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得款項三十六萬元,有撥款至告訴人戊○○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事實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車商撥款資料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法院卷第五一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一九六號偵卷第二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三號偵卷第十一、十二頁)。而上開車商撥款資料表係當時之承辦人 羅瑞祥 (現改名羅筳譯)所填寫,該部分告訴人戊○○之資料僅係作為貸款撥入帳戶使用,並無表示告訴人戊○○簽名之意;且除上開所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車商撥款資料表外,該次貸款並無填寫其他文件;上開各情亦經證人羅瑞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一二頁)。復遍觀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車商撥款資料表所載,並無其他足資代表告訴人戊○○之署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嫌冒用告訴人戊○○名義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私文書罪,此部分指訴即有誤會。再者,上開車商撥款資料表附有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若非事先有徵得告訴人戊○○之同意,被告何能交付上開私密性資料?而告訴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係遭被告盜用,並證稱:「(聯邦銀行帳戶)除了開戶是我開戶,還有最後一筆是我提領之外,其餘均不是我所為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八頁反面),但稽之上開存摺影本(見一六六一三號偵卷第一一頁),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開戶存入金額是一千元,同年九月十九日最後一筆提款金額則為六萬零七百四十九元,且其間之存、提款次數亦各有六次(均在八月間);若非告訴人戊○○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並知其情,其豈會在僅存入一千元之情形下,卻自上開帳戶提領六萬零七百四十九元?再謂被告會在告訴人戊○○並未同意之情形下,於一個月內密集盜用被告之上開存摺及其印章,辦理上開各六次之現金匯入、匯出及提領,此亦難認符情理。綜上理由,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未得孕婦之同意而使之墮胎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訴之犯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本案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輕力壯受託取車卻藉機侵占、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情,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行為責任,認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罪,其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此外,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另外被訴之使婦女墮胎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均無罪之判決,其理由並無不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仍執起訴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二部分無罪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又,本案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如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戊○○為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因此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即屬無從審判,應由告訴人戊○○之家屬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請求偵查,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