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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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恆德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黃0健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恆德對於其於加油部內所竊取加油站內放置於桌上之現金,被害人之年齡係屬於兒童或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是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輕微之精神障礙(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671號被告林恆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4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德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次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2月(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4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4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
(二)所示罪刑,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四)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五)又因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收受贓物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3月(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拘役50日(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六)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2次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判處拘役50日、50日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前揭
(一)、(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及(六)所示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101年8月16日7時許,騎乘其姐 林淑滇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巿土城區○○路○段285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加油站加油時,趁員工少年黃○健(未滿18歲)離去加油島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加油島內桌上放置由少年黃○健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隨即離去。
又其於同日14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巿土城區○○路183號之7-11超商購物時,見 劉子宸 進入該7-11超商購物,而將其所有之咖啡色編織包(內含玉山銀行支票2張、價值約2,500元之保養品1組),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腳踏墊上,未隨手帶走,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編織包得手,隨即離去。嗣黃○健及劉子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林恆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於該處,嫌疑重大,經通知其到案說明後,林恆德坦承上開案件為其所為,並交付上開編織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劉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恆德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宸、證人黃○健及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黃○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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