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泊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泊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泊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涉犯之罪,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5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復因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突然當庭表示有證人 莊國平 可證明其所辯屬實並請求傳訊證人莊國平,而經本院當庭禁止其接見、通信在案,並經本院裁定自106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在案。茲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6年3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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