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蘇宏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4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1月1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1月16日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9時30分,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7頁、第14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太太、兩個未成年孩子同住,之前受僱從事處理大理石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