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3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東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0000000元郭東政自民國112年0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1%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73941元郭東政自民國112年0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郭東政於民國109年05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72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5月06日起至民國118年02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1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4月27日止累計1,581,408元正未給付,其中1,536,764元為本金;43,851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郭東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2年04月20日止累計82,551元正未給付,其中73,941元為消費款;6,110元為利息;2,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