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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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聲請人 江為平 相對人 曾宥榛 兼法定代理人 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曾宥榛(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曾雅惠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雅惠與在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曾宥榛(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宥榛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曾宥榛非其母曾雅惠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相對人曾宥榛與聲請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相對人曾雅惠受胎於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