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家貴賓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日委請 伊施 作大樓內管道
間水管查修及復原工作,雙方約定水管查修及復原工作每件
6,500元,除住戶個人負擔一半即3,250元外,另由被告負
擔3,250元,惟伊施作完畢後,原告尚積欠7件(分別為①
9號17樓靠近天花板處、②9號17樓中段處、③67號12樓、
④67號5樓、⑤67號4樓、⑥53號19樓、⑦1號4樓)水管
查修及復原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2,750元,另 伊尚施 作管
道間檢視口12件(分別為⑧145號7樓、⑨9號14樓、⑩14
5號10樓、⑪鄭和路47號2樓、⑫145號12樓、⑬1號8樓
、⑭1號9樓、⑮57號13樓、⑯57號8樓、⑰57號15樓、⑱
145號13樓、⑲145號17樓),費用計41,000元,惟被告迄
今僅支付33,500元,尚欠7,500元未付,為此乃依兩造之約
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33,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確有針對上開住戶之水管進行查修及
復原並施作檢視口,惟原告上開施作檢視口部分,除編號⑧
145號7樓外之11件(即編號⑨至⑲部分),經與伊協調後
,雙方同意以9件之金額即33,500元計價,伊亦已依約給付
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就餘款7,500元為請求;又編號①、②
部分係於96年11月17日通報,維修紀錄僅有1筆,故伊就此
部分僅須支付3,250元;編號③至⑦部分伊亦同意付款且原
本已開立支票準備支付,惟因先前原告曾另將其他3件施作
工程申報為6件而重複領款,伊自得將原告溢領之3件工程
款項扣回,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為13,250元【3,25
0元×3(編號①、②部分以1件計、編號③至⑦部分應扣
3件後僅得請求2件)+3,500元(編號⑧檢視口部分)=13
,250元】,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屬大樓96年間因漏水問題,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委
請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進行維修,所需維修費用則由各該
住戶與被告各支付一半,即每件維修費用6,500元由雙方
各負擔3,250元。
㈡、原告確有施作前述編號①至⑦之水管查修及復原工作、⑧
至⑲之檢視口。
㈢、原告就編號⑨9號14樓、⑩145號10樓、⑪鄭和路47號2
樓、⑫145號12樓、⑬1號8樓、⑭1號9樓、⑮57號13
樓、⑯57號8樓、⑰57號15樓、⑱145號13樓、⑲145號
17樓計11件檢視口之費用,原係請求41,000元,經兩造協
議以33,500元收費,而被告業已支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編號⑨至⑲之餘款7,500元?
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編號⑨至⑲之檢視口費用41,000元,迄
今僅支付33,500元,尚欠7,500元未付云云,惟其自陳當
初協調上開檢視口費用時,其本來不願意降價,但因不忍
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行墊付,且又想繼續施作被告大樓之其
他工程,故乃答應被告之要求以9件即33,500元計價等語
在卷(見其98年4月14日自訴文),是原告先前既與被告
就上開11件檢視口之施工費用以33,500元達成協議,而兩
造間之約定復無何詐欺、脅迫或其他無效之情事,且被告
亦已依約支付完畢,則原告事後翻異再請求被告給付餘款
7,500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編號①、②部分係屬1件或2件?
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上開編號①、②部分之水管查修及復
原工作,並經被告同意以2件計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而依卷附被告所提9號19樓、20樓漏水維修追蹤單之
記載,該處漏水係於96年11月17日查報,並由原告於同月
17日勘查判定係9號17樓之水管破裂,後於同月21日施工
修復完畢等情無誤,則以9號17樓水管破裂原因所為之修
復行為既僅有1次,自應僅以1件計價,且原告就被告曾
同意該處施工得以2件計價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辯稱原告就編號①、②部分之施工僅得以1件即3,250
元計價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編號③至⑧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被告辯稱原告先前曾就其他3筆(222號13樓、137號6
樓、143號8樓)漏水施工內容申報為6件向其請款,並
經其撥款給付完畢,故其自得主張就該3筆溢發之款項9,
750元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之漏水維修
追蹤單內容,該3件修復工程之施工說明欄中均已明確記
載「以2件計」文字,並經時任被告監察委員之訴外人劉
湘英於其上載明「現場勘查OK」等語無誤,縱訴外人劉湘
英於斯時未經被告授權,惟被告於原告依上開內容請款時
既未立即異議,且已如數付款完畢,足認被告事後業已承
認訴外人 劉湘英 之無權代理行為,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所
領得之6件工程款項自屬於法有據而無溢領情事,故被告
辯稱其中9,750元之款項應予扣回云云並非可採,本件原
告就編號③至⑧部分既確有施作,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
分工程款19,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所得請求之款項計為
23,000元(3,250元+19,750元=23,000元),則其請求
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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