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8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孟和法官唐中興書記官黃麗靜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部分:陳玉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玉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果菜市場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豐原大道八段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㈠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郭文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郭文杰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陳玉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使郭文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㈡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使郭文杰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駛離肇事現場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黃麗靜
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林孟和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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