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第一四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得依法聲請再審外,並無逕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之餘地。被告甲○○之配偶乙○○具狀對於本院所為關於甲○○之刑事第三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出「獨立抗告」,依上說明,殊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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