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職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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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
現所右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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