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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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所犯之罪均屬委曲,請從輕裁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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