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抗告及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右聲請人因自訴甲○○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聲請抗告及(非常上訴)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乙○○因自訴甲○○重傷害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又具狀聲請抗告及(非常上訴)異議,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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