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1號
原 告 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堂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中港奇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
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國96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被
告應負責繳交中港路373號B1、375號B1、373號、375號、37
3號2樓、375號2樓、371號3樓、373號3樓、375號3樓、377
號3樓及停車位4個之管理費,每月合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9,0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份起至101年11月30日
止,即短付管理費,共積欠原告59,000元,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是原告
之前任主委所為的調解,伊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社區規約非於96年12
月1日訂立,而是在98年12月26日訂立,其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被告自不受該規約拘束,被告是依照86年12月
13日住戶的一個決議來繳交管理費,每個月被告僅需繳納8,
000元管理費。況本件業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並經
貴院於99年4月22日准予核定在案,而依照該調解內容,被
告自99年4月份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社區規約、開會簽到單、第5次會議記錄、管理費明細表、
存證信函、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函、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
員名冊、管理委員會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
第1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然被告以本件業經新北市新莊區
調解委員會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成
立調解等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給
付管理費事件之法律關係,既業經本院以99年度民調字第16
3號調解書核立調解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附卷可
稽,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觀諸上開調解書內容所
載「對造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因雙方對管委費用每月須支付金額新台幣(以下同)捌仟
元正有爭議致生糾紛,爰提請調解並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
下:一、對造人同意補99年1、2月管委費用差額計新台幣貳
仟元整,99年4月10日前給付。二、對造人同意自99年4月份
起依據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每
月捌仟元整。三、本案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足
見,兩造間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已確定由被告自99年4月份起依據規約,按期繳納之管理費
為每月8,00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事
件,另行起訴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
(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為前任主委所為云云,然按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明文。本件原告前任主委為訴外人 涂文乾 ,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涂文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得
對外代表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其於代表期間與
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用印,則上開調
解自屬有效成立,當不因原告之主任委員有所更換而受影響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