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60號
原 告 黃泓瀚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蔡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下午6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
○○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旻召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修復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00元,
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業據其順輾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順
輾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前後倒車,伊這邊有
死角,所以非常小心,前後停車時,車子進來位置有坡度,
原告的車很快進來,撞到伊,原告疏於注意,伊的車子是靜
止的狀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碰撞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順輾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順輾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
車執照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檢附之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為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雖被告以:伊在前後倒
車,伊這邊有死角,所以非常小心,前後停車時,車子進來
位置有坡度,原告的車很快進來,撞到伊,原告疏於注意,
伊的車子是靜止的狀態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停車場內,
非在一般道路上,惟既然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應有前揭
規則之適用。觀諸被告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所示,訴外人陳旻召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直行後轉彎,被
告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前後倒車之狀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謹慎緩慢前後倒車,及注意其他車輛、行人、車前狀況
暨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車
輛先後駛入駛出停車位倒車,直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
被告車輛車身已穿越停車格線暨車道線,足見被告駕駛車輛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二)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旻召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時,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冒然從車
道進而駛入地下停車場,未按有喇叭督促被告注意,亦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致生本事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堪認同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受
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9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影本附卷可參,復上開修復費用5,900元均為工資,無
零件材料費,自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全額5,900元之修
復費用。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
陳旻召,亦同有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過失程度均為
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950元(
計算式:5,900元×1/2=2,95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系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