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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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張永順
張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及被告張永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張永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永順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張永順應按時繳納帳款,惟被告張永順於95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至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67,010及利息、違約金。詎料,被告張永順為逃避
遭受強制執行而脫產,竟於96年12月31日將坐落 宜蘭縣 ○
○鄉○○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張永正,致原告無法受
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及被告張永正就上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永正則以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原因關係為合法有償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張
永正並無詐害原告對被告張永順債權之情形等語置辯,說
明如下:
1系爭不動產與另案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207號事件之爭訟
不動產即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及其地上物183建號,門牌號碼為○○路0段000號,
應有部分4分之1之建物(下稱頭濱路房地),均為被告張
永順繼承而來,其於92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宜蘭縣頭城
區漁會貸款150萬元,因無力繳納,請求被告張永正代為
支付,被告張永正自96年4月開始幫張永順墊付每月貸款
,此有被告張永正之存摺紀錄可稽。於95年間,被告張永
順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其等母親不堪其擾,於96年初被告
張永正再為張永順清償票據債務達67萬元,被告張永正對
張永順應尚有67萬元之借款債權。復於96年8月間被告張
永順擬賤賣該財產,被告張永正為保全祖產,以200萬元
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與頭濱路房地二筆財產,並分別於並
分別於96年8月30日轉帳50萬元、96年9月5日轉帳80萬元
、96年9月7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張永順,同時承受被告張
永順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於96年4月起所餘本金約135餘萬元
及利息,直至99年10月12日被告張永正始一次結清本利,
連同利息為被告張永順清償150萬元之貸款,此等事實有
買賣合約書、被告張永正之存摺付款以及貸款結清之繳款
存根等資料可證,亦有宜蘭縣頭城區漁會相關交易紀錄可
證,是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有償之買賣交易。
296年8月30日之買賣交易共計二筆土地,系爭不動產為農
地,由於審酌可否不課徵農地土地稅部分尚須有關單位審
核農地使用狀況,程序已較房屋建物之過程複雜且長。
且系爭不動產填地過高,於買賣前尚有罰款爭議未決,為
能減少稅金,經代書建議後,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乃以贈與
為原因辦理過戶,又因需時較長,故迨至96年12月31日始
辦理過戶完畢。
3原告主張張永正支付張永順200萬元乃先有借貸關係,蓋
系爭不動產及頭濱路房地於96年9月5日即設定有200萬元
之抵押權,故可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頭濱路房地所謂有
買賣行為並無價金之交付,應屬無償行為云云。原告前開
本件非屬買賣關係乙節,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係為系爭不動產及頭濱路房地
於過戶辦理完竣前遭他人變賣求償之自保動作。
4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告現
值於移轉當時為184,800元,房屋部分應有部分4分之1之
公告現值則為46,750元,合計231,550元(參免稅證明書
,卷第63頁),又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全部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為1,987,000元,並遺
有150萬元之貸款(含本金及利息)此二筆財產之市值約
為718,550元,被告張永正支付200萬元價金,以及代價
150萬元之貸款,被告張永順應已獲相當對價,無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項以顯不相當對價受益取得系爭不動產
情形。況被告張永正係於原告提起本訴始知可能有系爭債
權存在,自無可能於96年交易即存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永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永順於94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
被告張永順應按時繳納帳款,惟被告張永順於95年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帳款,至今共積欠原告267,010及利息
、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債權金
額計算書為證,被告張永正對前開現金卡申請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又被告張永順原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11月29日有贈
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永正,亦據原告提
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不
動產所為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供佐,且被告張永正亦未予
爭執,亦為真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合於前開規定,應得行使撤銷權,被告則
否認之。
(三)被告張永正辯稱系爭不動產與另案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
207號事件之系爭不動產即頭濱路房地均為被告張永順繼
承而來,於92年間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宜蘭縣頭城區漁會貸
款150萬元,因無力繳納,請求被告張永正代為支付,被
告張永正自96年4月開始幫張永順墊付每月貸款。於95年
間,被告張永順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其等母親不堪其擾,
於96年初被告張永正再為張永順清償票據債務達67萬元,
被告張永正對張永順應尚有67萬元之借款債權。復於96年
8月間被告張永順擬賤賣該財產,被告張永正為保全祖產
,乃以200萬元現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與頭濱路房地二筆財
產,並分別於96年8月30日轉帳50萬元、96年9月5日轉帳
80萬元、96年9月7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張永順,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同時承受被告張
永順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於96年4月起所餘本金約135餘萬元
及利息,直至99年10月12日被告張永正始一次結清本利,
連同利息共為被告張永順清償150萬元之貸款,是故,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為有償之買賣交易等語,並提出匯款
紀錄、買賣契約書、存摺、支票、本票影本為證;原告則
主張系爭不動產被告張永順於96年9月5日已設定抵押權(
債權額為200萬元)予被告張永正,可見被告張永正所謂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並無給付價金,前開200萬元乃係
基於借款關係而給付,從而,本件應屬無償行為云云。惟
查,被告張永正業據提出其存摺紀錄以證明其自96年4月
間即為被告張永順繳納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之貸款,並於99
年10月12日結算全部貸款,並經本院向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核約為被告張永正
所稱之150幾萬元無訛,被告張永正為被告張永順清償貸
款,原因關係可能多種,但於一般情形,應屬於借貸性質
可能性最大,在別無其他證明得以證明下,應推認屬於借
貸。另查,被告張永正亦分別於96年8月30日轉帳50萬元
、96年9月5日轉帳80萬元與被告張永順,有存摺節本可
參,依前開宜蘭縣頭城鎮漁會檢送被告張永順匯款明細中
,被告張永正確實於96年9月7日匯款70萬元與被告張永順
(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前開200萬元之款項,分別
以50萬元、80萬元及70萬元交付,核與買賣契約書是記
載96年8月30日簽約,於簽約時給付50萬元、農證核發時
80萬元及產權移轉時70萬元,其中產權移轉完畢乃迨至96
年12月31日,與被告張永正匯款70萬元之時間有差異,但
因被告為兄弟,簽約及移轉所有權較不易生變,被告張永
正先將尾款交付兄弟亦不無可能性,且農地轉讓為審核農
地地上物情形,亦確實較為費時,至轉讓原因發生日期常
為土地申請人任何填載,亦未必真實,尚難以此即謂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轉讓,非基於96年8月30日被告間所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為。從而,應認就系爭不動產併同一
起買賣之前開頭濱路房地,以先前為被告張永順清償地下
錢莊之債、150幾萬元之借款(貸款)債權,加以200萬元
之現金以抵償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金,並無何不合理之處
。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張永順尚於96年9月5日辦理200萬元之抵
押權設定予被告張永正,卻又於96年12月31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可見被告張永正交付被告張永順之200萬元係
為抵押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為無償乙節,有
關前開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張永順係於96年9月4日辦理債
權額為200萬元之抵押設定,此固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102年4月11日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4頁以下),惟查,被告張永正坦言前開抵押
債權200萬元即為前開買賣契約上所指之買賣價金200萬元
,為避免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遭其他債權人拍賣求償
所為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被告張永正所辯稱係被告間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假,
而非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無
償行為。
(五)依前所述,本件被告間之行為乃為有償行為,則原告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之,需以「被告間之行為
已害及債權」及「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且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然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
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
決、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基於債
權成立前既存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既係債務人應有之
負擔亦構成責任財產之部分,故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其
履行自不得謂有害於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該履行行為不得
行使撤銷權。本件查被告張永正就系爭不動產(連同另筆
房地)取得之原因,係為擔保其對被告張永順之借款債權
67萬元及150餘萬元之清償,再加以200萬元之現金給付
作為部分之買賣價金,被告張永順因而將其系爭不動產(
連同另筆房地)移轉予被告張永正以清償其對被告張永順
之債務,已如前述,可見本件被告間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之行為,核均屬於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復照上
開之說明,固生減少被告張永順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
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實對債務人張永順之資力並無影響。
原告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況
被告張永順對原告僅有現金卡債務,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
喪失處分權,其系爭不動產連同房地,以相當之價額出賣
、抵償與予被告張永正,亦難認被告張永順確有欲免其財
產被強制執行之惡意;原告雖又以被告為兄弟,原告於催
收期間互有連絡,難謂互不知悉財務惡化情事云云。惟查
,被告雖為兄弟又縱使互有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永
正與張永順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
,被告張永正知悉被告張永順對原告負有債務,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永正確係明知被告張永順已向原告
申領現金卡及欠上述之債務之事實,亦核與同法第2項詐
害行為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主張撤銷權及回復原狀等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所為之主張,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
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撤銷。二、被告張永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宜蘭地政所96年12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張永順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