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龔芷儀
被   告  許欽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9,891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9公里3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陳文
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都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37,792元、零件15,418元,合
計53,210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
舊額,則原告得代位 陳文宏 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9,891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本院調解時之陳
述略以:對原告所稱未保持安全距離無意見,然事故發生時
訴外人 廖俊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導
致損害擴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
車輛,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國都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系爭事故的發生,係由於被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追撞系爭車輛,再被廖俊淵駕駛
B車追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且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陳文宏於警詢時稱:我只被撞1次等語,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只被被告駕駛A車碰撞1次,並未因嗣後A
車與廖俊淵駕駛之B車間發生碰撞而受有任何損害,是被
告所辯,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
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發生本
件事故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
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撞擊系爭車輛,因而
發生本件事故。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
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有受損之結果,是陳文宏所
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致陳文宏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對陳文宏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原
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
(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53,210元(工資37,792元、零件15,4
18元),有國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
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00年12月1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7
個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12,099元【計算式:15,418元-(15,418元x0.369
x7/12)=12,099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為限,加上工
資37,792元,共計49,891元,故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陳文
宏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起訴
狀繕本於101年12月3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1年12月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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