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德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德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
應補充:何德來尚曾2次因相同案由,先於民國91年間經本
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於
91年10月25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後於92年間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8,0
00元,易服勞役已於93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以上均不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
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小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
事自由業、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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