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徐譽恆
潘炳煌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曾宗傑
被 告 楊昌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4,570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昌浪於民國100年1月8日10時11分許,
駕駛由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縣大園
鄉菓林村28鄰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陳春 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14,155元、零件4,
150元,合計18,305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 陳春有 對被告楊昌浪請求之
金額為14,570元。而被告中連公司為被告楊昌浪之僱用人,
對於被告楊昌浪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被碰撞處遺留
藍色的漆,但我們的貨車是白色及咖啡色的,再依據監視器
的畫面顯示,只能證明被告的車輛有經過事故地點,並沒有
辦法證明被告的A車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應證明其
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
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楊昌浪駕駛A車不慎,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及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昌浪於民國100年1月8日10時11
分許,駕駛由被告中連公司所有之A車,行經桃園縣大園
鄉菓林村28鄰處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陳春有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固據提出爭車輛受損照片、A車行經該處時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為證。惟查,車輛受損照片僅能證
明系爭車輛右後方確實有受損情形,無法遽認係被告駕駛
A車行經該處時碰撞所致,再者,A車行經該處時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亦僅能證明A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
之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楊昌浪駕駛
A車行經該處時碰撞所致等情。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秦
岳霖於10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從照片上沒有辦
法直接看出被告楊昌浪駕駛的大貨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等
語在卷,咸認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舉證仍嫌不足
。再參以證人 秦岳霖 復證稱:系爭車輛被擦撞所遺留的痕
跡應該是深色類似橡皮的東西黏附在車上等語在卷,觀諸
被告楊昌浪提供之A車照片,A車之車身應屬金屬材質,
果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A車之車身擠壓到系爭
車輛,A車之右後方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後方等語為真,則
系爭車輛被擦撞所遺留的痕跡應不會出現深色類似橡皮的
東西黏附在車上,益徵原告無法證明認A車所受損害係被
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時碰撞所致等情明確。此外,原告迄
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再提供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
所駕之A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原告之
被保險人陳春有對被告楊昌浪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所行使者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故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存在為前
提。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陳春有對被告楊昌浪既無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楊昌浪於執行職務對於
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