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諺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諺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前往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補充更正為「應於103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二、爰審酌被告邱俊諺身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接收徵兵檢查通知後,仍無故不到,所為已危害國家軍力整備及國防役政管理,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優股
104年度偵字第5327號被告邱俊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2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諺係民國82年次之役齡男子,應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明知臺中市西區公德里里幹事,分別於103年9月19日下午2時20分、103年10月23日,將該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邱俊諺位於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2樓之1戶籍地時,因無人收受,而在邱俊諺上開住所1樓大門信箱投遞處旁,張貼送達通知書,並將徵兵檢查通知書寄存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使邱俊諺處於可隨時領取徵兵檢查通知之狀態。詎料,邱俊諺未依送達通知書之規定領取信件,亦未到院接受徵兵檢查。嗣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9日,行文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邱俊諺父母即 邱勝洲 、 蔡玉瓊 2人之設籍地址,將前揭徵兵檢查通知書寄至邱勝洲、蔡玉瓊2人之設籍地址後,復分別於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14日,行文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該分局公益派出所協尋邱俊諺,均未獲會晤本人,致該管機關未能辦理徵兵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俊諺於偵查中之│被告雖於104年3月13日偵查中│││供述。│辯稱:伊平常與女友同居在戶││││籍地,伊當時生病住院,所以││││沒有看到信件云云,復於104││││年4月17日於偵查中辯稱:伊││││住院期間自102年5月24日至││││102年5月31日止等語,然其住││││院時間與徵兵檢查通知時間,││││距離1年4月之久,足徵被告辯││││稱其因住院未看到信件乙事,││││應屬卸責、矯飾之詞。│├──┼──────────┼─────────────┤│二│證人即其父邱勝洲於偵│證明被告於103年間,確有住│││查中之證述。│在臺中市西區公德里精誠23街││││61號2樓之1處所之事實。│├──┼──────────┼─────────────┤│三│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11│證明被告經通知應於103年9月│││日府授民徵字第104002│22日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9878號函暨臺中市西區││││役男邱俊諺應徵入營未││││到調查報告表、臺中市││││西區役男徵兵檢查通知││││無法送達報告書、臺中││││市西區10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3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一式二份)、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3年9月22││││日公所文徵二字第1030││││020486號函暨臺中市西││││區公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四│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證明臺中市西區公所函請戶政│││103年10月8日中市西戶│事務所、警察局協尋被告父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住居所之事實。│││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3││││年10月9日公所文字第1││││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0月2││││0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五│被告兵(役)籍表1份│證明被告係役齡男子之事實。│││。││├──┼──────────┼─────────────┤│六│被告住處103年10月23│證明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分別於│││日張貼送達證書現場照│103年9月19日下午2時20分、│││片5張。│103年10月23日,在被告住處││││門口信箱投遞處旁,張貼送達││││通知書,通知被告領取徵兵檢││││查通知之事實。│├──┼──────────┼─────────────┤│七│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04│證明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04│││年1月5日公所文徵二字│年1月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公│││第0000000000函暨公示│告被告領取徵兵檢查通知書之│││送達公告影本1份。│事實。│├──┼──────────┼─────────────┤│八│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證明被告截至104年4月26日止│││4年4月30日中醫醫行字│,未曾在該院進行兵役體檢之│││第0000000000號函1份│事實,足認被告所辯曾前往臺│││。│中醫院體檢云云,與事實不符││││之情。│├──┼──────────┼─────────────┤│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被告因手傷住院,期間自│││102年7月30日診斷證明│102年5月24日起至31日止,其│││書1紙。│住院時間與臺中市政府西區公││││所所發之徵兵檢查通知時間,││││已距離1年4月之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