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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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4719號、98年度偵字第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 段文立 )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00000000000( 陳文慶 )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