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第943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及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94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
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3號、9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後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1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於94年10月19日入監服刑,甫於9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8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11鄰潭內87之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7年4月25日11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方及獄方分別將其尿液採集送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被告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
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受之宣告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23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並非不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係用於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甲基安非他命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外包裝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違禁物,被告已在本院審理時表示拋棄,現已非被告所有,直接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