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127之15號、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35之2號三層樓房乙棟(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沈來罔 所有之土地,並由原告出資興建地上房屋,詎被告竟違法未予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益,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是原告與母親一起出資購買,房子部分則是原告
出資向建商買的,錢是轉入原告的母親這邊購買,被告與原告母親是後來才辦理結婚登記,整個房子都是原告這邊出資興建的,總共出資是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歸還給原告。
2、原告買系爭土地時,還沒有蓋房子,房子是在85年以後才
蓋的,在85年時被告與原告母親用假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系爭建物購買當時移轉登記的人雖然是被告,但是出資的人是原告,而且85年間也是由原告的母親沈來罔為原告訴請分割,可見他們已經感情不好,且原告母親沒有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但是為何被告有以39萬多元向原告母親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移轉登記,這裡面原告認為有問題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家的土地原來只有20幾坪而已,因為空間太小,所以被告與原告的母親才一起又跟隔壁買70幾坪,湊90幾坪給建商蓋房子,與建商一人一半,且建商說他不合算,被告才再貼一百多萬元給建商,把系爭房子買回來。假如系爭房地不是被告的,被告怎麼可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且被告與原告的母親也是一起賺錢使用等語。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
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母沈來罔所有,而系爭建物則係由其出資興建或購買,遭被告違法移轉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石廟子段127-3地號土地),於85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分割取得,有該民事判決及登記申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第15至38頁)。
(二)且分割前石廟子段127-3地號土地,原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沈來罔於83年10月6日取得全部所有權,並於84年9月18日由竣宏建設有限公司合建完成地上建物後,於同年10月11日由被告向上開建設公司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繼於同年月26日取得上開分割前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9/235等情,有沈來罔與被告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第30及32頁)、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佐(第39至46頁、第72至79頁及第80至88頁),並有上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乙○○之證述可參(第98頁背面以下),足信無誤。
(三)雖證人乙○○亦證稱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由沈來罔交付等語。然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於85年間,被告與原告母親用假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取得上開分割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時間係在84年10月間不符,已難信屬實。況且,證人乙○○亦證稱當時其與沈來罔洽談合建及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均有在場等語明確,則被告與沈來罔之間關於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法律關係如何,不得而知。
三、因此,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其母沈來罔一起出資購買乙節屬實。然系爭土地與建物,既係由被告於84年10月間分別向沈來罔與竣宏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並移轉登記取得。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四、況且,分割前石廟子段127-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之母為原告,以當時之共有人即被告與訴外人 李秀霞 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始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准予分割,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登記申請資料等可證(第15至38頁)。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之母沈來罔豈有不訴請塗銷或移轉該不動所有權登記,反而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之理!因此,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者,原告亦未主張其有如何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