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侵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又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5月27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乙○○所經營之「合辰汽車商行」,佯裝要找商行老闆,趁該商行員工 蔡麗真 入內如廁,商行內蔡麗真之子不備之際,搶奪桌上自用小客車之鑰匙3支及遙控器1個後,將遙控器向該商行內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按壓,發現其中1部許明發所有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NV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燈光閃爍有反應,旋以該3支鑰匙嘗試發動該部車輛引擎,並以其中1支鑰匙順利發動引擎。蔡麗真見狀,立即上前拍打車門及車窗玻璃,欲阻止甲○○,惟甲○○仍趁蔡麗真不及防備之際,搶奪該車,逕自駕駛離去,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甲○○復另行起意,於97年5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
駛上開搶得車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糠榔大鄉里365號前時,見康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又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搶得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擬伺機將之懸掛至上開搶得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因乙○○報警,方為警依甲○○遺留在「合辰汽車商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蔡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1598-FM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N4-046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自白又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搶奪鑰匙3支及遙控器1個之行為,係搶奪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NV0-0000
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階段行為,其不法及罪責內涵均足為搶奪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所涵括,屬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侵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2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後又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身體健
全,從事送貨工作,月薪3萬餘元,足夠生活開銷,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寬典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且犯罪手法與之前雷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見被告並未從先前判決及執行中習得教訓,尊重他人財物安全之觀念甚為薄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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