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心圃
陳玉滿郭顏玉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心圃犯賭博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玉滿犯賭博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顏玉梅犯賭博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心圃、陳玉滿、郭顏玉梅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3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獅湖公園內,使用他人遺留在該處之四色牌1副作為賭具,由先出牌者拿21張牌,其餘3家各發20張牌,湊滿10胡者為贏,贏者可向另3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贏者即為下一次賭局之先出牌者,以此方式彼此賭博(對賭)財物。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心圃、陳玉滿、郭顏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心圃、陳玉滿、郭顏玉梅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俱無庸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3年8月18日13時起至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3人之各自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本院審酌被告唐心圃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被告唐心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唐心圃仍不知悔改,與被告陳玉滿、郭顏玉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人雖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之行為,然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暨其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被告唐心圃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陳玉滿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被告郭顏玉梅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四色牌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之賭資300元(含被告唐心圃20元、被告陳玉滿110元、被告郭顏玉梅3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4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四色牌│1副│├──┼──────┼─────┤│2│賭資新臺幣│3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