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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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美津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號;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代行告訴人 李家昇 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宜蘭縣長青關懷照顧協會(下稱長青關照協會)理事長,於民國102年4月起與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合作開辦長青學苑,提供老人照護工作,告訴人 李游秀琴 自102年6月起參加該學苑並每月繳付日照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委託被告從事日間照護工作,故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係屬有償契約關係,被告依契約精神即負有照護工作之積極注意義務及保持現場照護環境安全之消極注意義務。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證人即長青協會工作人員 李翠蘭 之證詞認告訴人當日誤食之湯圓是放在廚房外面桌上,係告訴人自行取用,與被告自承告訴人誤食之湯圓是附近廟宇好心端來,原放在廚房,不知告訴人為何自行進入廚房取用云云,顯然不同,此部分事實尚待查證。㈢代行告訴人案發前已告知被告,其母即告訴人年歲已高,又無牙齒,故需吃軟嫩且小塊食物,被告協會人員均知情,且平日亦均提供照護之老人粥類或剪碎食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代行告訴人僅要求被告需提供軟的或粥狀食物,未要求將食物剪碎而認湯圓係屬柔軟食物,亦不能認被告對此有需事先將食物剪碎之義務而有過失,亦與一般常理相違。㈣代行告訴人曾在聲請再議狀上要求傳喚證人 林正欽 、 洪湘淇 ,證明被告甫於案發之際曾親口坦承未及時注意湯圓不該提供予告訴人食用而有疏失,此部分亦未經傳訊,故對此調查顯未完備,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被告係擔任長青關照協會理事長,於102年4月起開辦長青學苑,提供年滿65歲、能自理、未失智之老人照護工作,即安排學習課程、健康活動,上、下午各提供一次點心及中餐之服務。告訴人符合年滿65歲之資格、且行動自如、健康狀況良好、語言能力正常,自102年6月起參加該學苑並每月繳付日照費5,400元,委託被告從事日間照護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長青關照協會開辦健康老人日託業務相關資料、告訴人參加長青學苑之申請表、繳付日照費收據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故被告係屬從事提供老人日間照護業務之人,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屬有償契約關係,被告本應負有妥適提供照護(含安排之活動及提供之餐飲)之積極注意義務及保持現場照護環境安全之消極注意義務。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102年6月19日當日,外面廟會拜拜後拿了湯圓到長青關照協會,送來時沒有人告知,協會的人還來不及將湯圓收起來,告訴人就自行拿來吃,然後就發現告訴人發生食物噎住之情形,當時其剛好進去協會裡,看到後就趕緊急救並通知家屬,協會人員李翠蘭也有報警。其有陪同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抵達醫院時護士問告訴人怎麼了,其想起在協會裡有老人家說告訴人不知是否吃到什麼東西,所以其告知護士告訴人不知是否吃到何物噎住了。事後其回到現場,有看到放便當的桌上有一碗湯圓。㈢當初告訴人家屬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牙齒不好,要吃比較軟的食物。㈣證人即長青學苑擔任會計及現場看管之人員李翠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103年度消字第1號)時亦證述:102年6月19日當日其不知係何人拿湯圓到協會給會員食用,也沒有看到,是後來告訴人發生噎到的事情,其到告訴人吃東西的地方(廚房外面)查看,才發現有一桶湯圓,始知告訴人是吃了湯圓而噎到。其馬上叫被告過來,並通知告訴人家屬、撥打119。本協會是開放空間,因工作人員較少,所以可能無法完全注意現場人員進出情形。當日在醫院急診室門口遇到告訴人家屬時,其有告知護士告訴人疑似吃東西噎住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同在現場之學員 黃張阿蕊 亦指稱:當日發現告訴人出事情後,其等有看到告訴人吃東西的地方有一桶湯圓,才知道告訴人是吃湯圓噎到等語。代行告訴人於偵訊時亦指稱:其母即告訴人參加被告開辦之協會時其有告知其母無牙,要吃軟的或粥狀食物。事發當日其接到被告電話,被告稱其母吃湯圓噎到,其叫被告趕緊送醫。其聽到的是說沒有人注意,結果其母自己去舀湯圓來吃,吃第一顆就噎到等語。再者,依卷附告訴人當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所載,護理紀錄上亦確實提及『病患來診時呼吸停止,剛剛吃湯圓疑似梗到,家屬有自行挖取但未挖出東西,入急診時無生命徵象、口腔內有血滯』一語。另據宜蘭縣消防局函文所附當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經聽取來電錄音檔案,報案人來電表示『我們這裡(冬山鹿埔路490號)有一位老阿嬤吃東西被噎到,請你們趕快派救護車來』一語,則自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翠蘭、代行告訴人及現場學員黃張阿蕊之指述內容,並佐以告訴人當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及宜蘭縣消防局當日報案錄音檔案內容以觀,告訴人當日是否即因食用湯圓而噎住?致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成植物人狀態?被告既為從事提供老人日間照護業務之人,告訴人亦按月給付日照費,且告訴人家屬亦已事先叮囑告訴人牙齒不好、需食用較軟食物,則告訴人如因食用湯圓而噎到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成植物人狀態,被告是否均無過失之嫌疑存在?仍待釐清,偵查即有未備,乃裁定本案應予交付審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卷附告訴人繳費之收據,收費者係長青協會,而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有償契約應屬誤會。又長青協會依法設立,為非營利目的之社團,所屬成員均為65歲以上之老人,成立目的無非為當地老人促進再學習而設立。長青協會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租用冬山鄉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並由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支付講師鐘點費而辦理冬山幸福長春學院,主要在推動老人再學習,藉由開立各種課程,增加老人生活樂趣,以求老人生活愉悅,足證長春學苑並非養護機構照顧病殘老人,而是以健康促進、防鬱、關懷及性別平等教育等相關課程之老人學習場所,並提出長春鹿埔站課程表、證人黃張阿蕊、 李張阿菜 之證詞為據。㈡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就相關證據予以審慎推敲說明長春協會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自行到廚房進食時未及注意吞嚥以致噎住,當場發現後立即通報119,告訴人亦試著自行挖取,而急救過程業施予CPR及哈姆立克法,到院前仍無吐出異物,是被告對於告訴人自行到廚房進食時未及注意吞嚥,以致噎住而致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顯無因果關係,不能推定被告有業務上過失。㈢另代行告訴人已告知被告,其母即告訴人年歲已高,又無牙齒,故需吃軟嫩且小塊食物,並未要求被告將食物剪碎,何況湯圓乃柔軟之食物,已符合代行告訴人之要求,自不能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且無論湯圓放置廚房內或外,均難認被告有何過失,縱令有言「很抱歉!未交代廚房將食物剪碎」,亦不能認被告對此有需事先將食物剪碎之義務而有過失。㈣佐以證人李翠蘭於103年10月23日在原審民事庭之證詞,及上述證人黃張阿蕊、李張阿菜之證詞,顯見當場並無人親自見聞告訴人吃湯圓等情,被告並不知悉實際原因,應無過失可言。㈤再以告訴人提出之檢傷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羅東聖母醫院103年8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592號函,認告訴人102年6月19日之胸部X光顯示無異物存在,故無法判定導致呼吸衰竭是否有相關性等語。
四、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經查原審依偵查卷現存之資料,認被告係屬從事提供老人日間照護業務之人,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屬有償契約關係,被告本應負有妥適提供照護(含安排之活動及提供之餐飲)之積極注意義務及保持現場照護環境安全之消極注意義務。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102年6月19日當日,外面的廟會拜拜後拿了湯圓到長青關照協會,送來時沒有人告知,協會的人還來不及將湯圓收起來,告訴人就自行拿來吃,然後就發現告訴人發生食物噎住之情形,而且當初告訴人家屬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牙齒不好,要吃比較軟的食物等語。及證人即長青學苑擔任會計及現場看管之人員李翠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103年度消字第1號)時亦證述:102年6月19日當日其不知道係何人拿湯圓到協會給會員食用,也沒有看到,是後來告訴人發生噎到的事情,其到告訴人吃東西的地方(廚房外面)查看,才發現有一桶湯圓,始知告訴人是吃了湯圓而噎到,其馬上叫被告過來,並通知告訴人家屬、撥打119。又協會是開放空間,因工作人員較少,所以可能無法完全注意現場人員進出情形。當日在醫院急診室門口遇到告訴人家屬時,其有告知護士告訴人疑似吃東西噎住等語。證人即當日亦同在現場之學員黃張阿蕊亦指稱:當日發現告訴人事情後,其等有看到告訴人吃東西的地方有一桶湯圓,才知道告訴人是吃湯圓噎到等語。再者,依卷附告訴人當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所載,護理紀錄上亦確實提及『病患來診時呼吸停止,剛剛吃湯圓疑似梗到,家屬有自行挖取但未挖出東西,入急診時無生命徵象、口腔內有血滯』一語。另據宜蘭縣消防局函文所附當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經聽取來電錄音檔案,報案人來電表示『我們這裡(冬山鹿埔路490號)有一位老阿嬤吃東西被噎到,請你們趕快派救護車來』一語,則自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李翠蘭、代行告訴人及現場學員黃張阿蕊之指述內容,並佐以告訴人當日在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及宜蘭縣消防局當日報案錄音檔案內容以觀,告訴人當日是否即因食用湯圓而噎住?致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致成植物人狀態?被告既為從事提供老人日間照護業務之人,告訴人亦按月給付日照費,且告訴人家屬亦已事先叮囑告訴人牙齒不好、需食用較軟食物,則告訴人如因食用湯圓而噎到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成植物人狀態等情狀,認被告確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尚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執之前開辯詞,是否採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