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坤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3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相同,且附表編號1、2之呼氣酒精濃度,各為每公升0.33毫克、0.56毫克(此觀之卷附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311號判決書各1份自明),併考量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3.5.14│高雄地院103年│103.7.2│高雄地院103年│103.7.22│編號1業經│││駕駛動力│3月,如││度交簡字第3568││度交簡字第3568││易科罰金執│││交通工具│易科罰金││號││號││行完畢。││││,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2.11.3│高雄地院103年│103.11.18│高雄地院103年│103.12.9││││駕駛動力│2月,如││度交簡字第6311││度交簡字第6311│││││交通工具│易科罰金││號││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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