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 許文鼎 即自訴人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被告 賴林富美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律師
陳建至 律師 陳淑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認定本件自訴不受理之理由,同於原審認定,引用如下: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7億4600萬元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86地號土地),因100年8月間有短期周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賴林富美尋求資金奧援,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稱其配偶 賴健治 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的第二把椅子,在上海商銀頗具影響力,被告在上海商銀也有額度可供自訴人周轉資金,因而特別介紹自訴人於100年10月6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上海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南京東路分行),填寫授權申請書,以被告信用額度申請5000萬元貸款之授信,嗣經上海商銀批覆核准並先後於100年10月21日、25日、28日、同年11月3日、4日,依序動撥286萬元、1350萬元、1000萬元、1280萬元及660萬元給自訴人,讓自訴人取得合計4576萬元資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是被告的額度讓自訴人可以在上海商銀借得上開4576萬元,因而於100年11月22日,在南京東路分行內,經被告要求,在被告提出之本票乙紙(已填寫票面金額4576萬元整、受款人為被告,票號CH0000000)上書寫100年11月22日及在出票人欄簽名後,於同年月25日在南京東路分行內交付賴健治代為簽收。同日,被告再度向自訴人表示,上海商銀將繼續針對自訴人於100年9月28日所提4億1000萬元授信之申請、同年11月24日所提100
0萬元之授信申請,撥款給自訴人,並訛稱此次也會用到被告的額度,因此要求自訴人在金額分別為4億1000萬元、140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之本票兩紙(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上填寫發票日及在出票人處簽名後,再交付被告,自訴人立即在發票日上填寫100年11月25日,並在出票人欄親自簽名及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於100年11月28日確認上海商銀已經撥款4億1000萬元、400萬元和1000萬元後交付賴健治簽收。自訴人交付上開本票3紙後,懷疑向上海商銀所借4億7176萬元是否有擔保品,因而先後3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聯合徵信資料,結果均顯示上海商銀係以自訴人之信用貸款上揭金額給自訴人,且102年5月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人員提出「貸款檔案資料清單」獲悉被告及TopBillionInc.(TB)設質之情,直至102年12月間收到被告及賴健治所出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答辯㈡狀,始確認自訴人從上海商銀所貸得之上述款項,係利用TB在香港分行的美元定存單在香港分行設質作為擔保品,但自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在原審民事庭行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訊問證人 林榮昭 、 徐兆慶 後,始獲悉TB根本不可能在香港分行開戶,也不可能在香港分行購買美元定存單,更不可能在香港分行完成設質,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
三、經查,自訴人係於103年7月2日委任律師以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原審收文章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4頁)。惟自訴人早於102年1月14日,即曾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與上海商銀監察人 何俊明 、分行經理徐兆慶及金融經理 賴一江 憑藉渠 等在上海商銀之影響力,相互勾結,由被告徐兆慶向告訴人謊稱上海商銀有「養地型土地融資」,可提供告訴人融資所必要高達
4億1000萬元的資金,且保證借貸條件絕對優於一般銀行的融資所提供的利率與期限,還可讓告訴人視市場之變化,選擇長期都更或短期合建,用以調節並獲取最大的利潤,惟須利用上海商銀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賴林富美的資金作為借貸之來源,再透過上海商銀以信託受託人的身分為被告賴林富美與告訴人提供擔保,使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誤信有上海商銀之擔保,即便資金係來自被告賴林富美,仍可在上海商銀的擔保下,享受優於一般銀行所提供融資的長期借貸利益(貸款條件優於告訴人原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致陷於錯誤,因而於100年9月28日簽署被告徐兆慶所提供上海商銀承辦「養地型土地融資」的必要中英文文件,並將86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在上海商銀名下,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被告賴林富美,使上海商銀在沒有任何擔保品的情況下,借貸4億1000萬元給告訴人,嚴重損及上海商銀與告訴人的利益。嗣告訴人因原貸款銀行合作金庫於100年11月25日表示需清償合作金庫抵押貸款4億1000萬元及短期信用貸款1400萬元,才願意配合辦理清償塗銷,經告訴人轉知被告賴林富美後,被告賴林富美以上海商銀所融資的資金既為其所有為由,表示願意負起整個清償塗銷之責,並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給被告賴林富美,由被告賴健治代為簽收,告訴人因而於100年11月25日開立面額4億1000萬元(票號CH0000000)及1400萬元(票號CH0000000)本票各乙紙給被告賴林富美,並於100年11月29日交由被告賴健治收執。孰知告訴人辦妥「養地型土地融資」並順利取得4億1000萬元的資金以後不到1年,被告賴健治等人即透過被告賴一江,以上海商銀的短期借貸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署上海商銀高層所需要「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協議書」,才能辦理展延,並以展延不成,告訴人的信用將會受損為由,脅迫告訴人接受,告訴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因認前開被告共同涉有背信、詐欺及脅迫罪嫌等語,有臺北地檢署以104年1月12日北檢治律103偵續
527字第2345號函所附前開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10至144頁反面)。互核首開自訴意旨及上揭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之意旨,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詐術取得自訴人簽發本票兩紙(票號:CH0000
000、CH0000000)之犯罪事實,顯與前述告訴內容相同,而詐欺取得另一本票(票號CH0000000)部分,亦與上揭告訴事實部分相同,堪認本件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包含在其先前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之範圍內。兩者間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應可認定。又前述自訴人於102年1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規定,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就前述詐欺部分,自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該案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27號案件續行偵查中(下稱偵續527號案件),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3年8月19日北檢治律103偵續527字第55580號函、103年11月7日北檢治率103偵續527字第76094號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41、47至56、187頁),足徵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102年1月14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現仍在繼續偵查中無疑。況且,依自訴意旨及上開告訴意旨所示事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名,胥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原判決因而以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且所提自訴之犯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事實與偵續527號案件,於犯罪成員、時間、手法、所得及主觀犯意均不同,非屬同一案件,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並不適當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本件自訴與偵續527號案件,自訴人均基於「自訴人向上海銀行借款時,被告並無為自訴人提供擔保品」之事實,指訴被告謊稱得以上海商銀額度為自訴人向上海商銀借款提供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1月25日簽發本票,並於
100年11月29日交付予被告配偶賴健治,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兩案被告同一(均為被告賴林富美;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成員不同應有誤解)、指訴之犯行時間相同、犯罪方法均為被告謊稱提供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本票為財產上處分。雖然上訴意旨指稱偵續527號案件是被告先取得86號土地所有權,繼而另行起意詐欺自訴人開立本票云云;然查,不論自訴人指稱被告以「養地型土地融資」或「被告於上海商銀具有額度」為由,均屬自訴人所謂被告施用之詐術手段,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同一。且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取財之本案犯罪事實,確實涵括於自訴人已經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之事實範圍(偵續527號案件);偵續527號案件告訴之犯罪事實內容甚至多於本件自訴事實。
綜上,兩案具有同一案件關係,可以認定。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自訴人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非告訴乃論之罪同一案件,提起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已詳細論述如上。所為論斷,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