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修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吳和修患有第一型雙極性疾患,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凌晨5時40分許,見 張吉松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方之空保特瓶2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張吉松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上開保特瓶2個,於著手後當場為張吉松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經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吉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未及竊得財物即遭人查獲,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第一型雙極性疾患,亦因上述疾病至該院住院治療多次,各別為87年12月20日至88年6月22日、90年12月26日至91年1月25日、91年6月9日至10月13日、93年2月10日至93年6月5日、93年6月25日至93年9月1日、95年6月6日至6月17日、94年11月4日至95年2月13日、95年6月15日至6月26日、95年6月26日至7月19日、95年7月19日至7月27日、95年8月8日至9月23日、95年11月14日至96年5月10日、96年12月24日至97年4月30日、98年5月28日至99年8月27日、101年1月17日至6月15日,現仍持續門診治療中,此有該院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並因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且不需重新鑑定,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未經他人同意取走他人物品為竊盜行為(見偵卷第13頁),則其顯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前述疾病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以為保特瓶是告訴人不要的,因為對面有一間資源回收,我想要拿去對面資源回收等情(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走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而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住在我家附近,他太太說他有憂鬱症,所以不用他賠償,希望他不要再犯我願意原諒他,但我不同意檢察官對被告做不起訴獲緩起訴處分,我認為被告如果有疾病就應該送醫治療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保特瓶空瓶2個,價值約1至2元,價值甚低,且被告僅係提供與資源回收業者,非藉此獲利,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衡諸目前一般市場交易、社會經濟往來狀況,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參以普通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1,000元,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與被告上揭竊行之行為責任、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無從衡平,皆仍嫌過重。則本院考量若對被告科處刑罰,日後之執行程序,恐對被告造成過渡之心理壓力,對其日常之生活將造成更多負面影響等整體情況,在一般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本院認以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經由前揭犯罪之宣告,應足收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效果,本件實不適宜科以刑責,故以本院認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範明確,是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得為免刑之宣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故本院自得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為免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