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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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5號上訴人 林明雙
林明旺 被上訴人 林天生
林昌麟 林昌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54,6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 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上訴利益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