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54號上訴人丙○○
戊○○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游雅玲 律師
陳瓊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戊○○給付部分,(二)命上訴人丙○○、丁○○、甲○○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捌點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均為伊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甲○○為中二區主管,上訴人丁○○為敦北店店長,上訴人戊○○、丙○○均為附中店主任。詎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另行籌設友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友信房屋公司),為預先籌備離職後自行開業所需資料,竟基於意思聯絡趁職務之便,由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87年3月間,至伊所屬師大店、西湖店等,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各該分店職員影印所需之「狀元及第」等商圈資料;復於同年4、5月間,在主管會報中索取路段分析圖、法務異常處理檔案等資料,作為留供自己將來開業所用。又上訴人丁○○、戊○○、丙○○亦分別在彼等工作之分店內,蒐集伊營業活動之詳細紀錄及甚具經濟利益之客戶成交紀錄表、客戶服務月報表、買方客戶資料、賣方追蹤物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永慶之友卡等營業祕密,及重點大樓之建物謄本、敦北店等營業資料,包括重點大樓資料、商圈客戶資料、產權七審等,使用伊公司之影印機加以複印。嗣友信房屋公司於同年6月20日,承租台北市○○路○段○○號之3房屋為營業場所,上訴人於87年
6、7月間陸續離職,其中上訴人甲○○擔任友信房屋公司經理,上訴人均為友信房屋公司之股東。經伊查覺有異,於同年7月29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友信房屋公司前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查獲上訴人甲○○在場,並扣得內含上開營業資料之證物共28箱,包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53,309份,其中正本1,856份,影本51,453份,永慶之友卡1,602份,其中正本1,456份,影本146份,客戶資料4,859份,其中正本1,023份,影本3,836份,其他商圈資料15,529份,其中正本3,567份,影本11,962份,共計75,299份,其中正本7,902份、影本67,397份;及公司業務報表、不動產日誌、營業人員日報表、不動產權益保障說明、不動產安全手冊、教育活動、客服統計月報等20餘冊。上開申請謄本費用每張為新台幣(下同)20元,影印成本每張為0.8元,使伊受有申請謄本支出費用及影印成本之損害。另伊保管上開扣押物放置在台北市○○區○○路4段189號6樓之3倉庫,每月租金5萬0080元,使用十分之一面積,每月租金為5008元,自87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共計60個月,總計30萬0480元。又上訴人在任職伊公司期間,另投資籌設友信房屋公司,造成伊公司減少營業收入,包括上訴人原負責之敦北店、附中店、東門店,自86年10月份起至87年3月份止之業績,原為2446萬1000元,與87年4月份起至87年9月份之業績為1732萬5000元相比較,伊受有減少713萬6000元之營業損失。另上開扣押之成交紀錄表、客戶服務月報表、買方客戶資料、賣方追蹤物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永慶之友卡,係上訴人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卻以背信方法違反保密義務洩漏予友信房屋公司或持往友信房屋公司使用,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使用前開資料銷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來自伊公司客戶之房屋,該銷售金額總計1億6421萬元,依仲介費用5%比率計算,伊受有821萬0500元服務佣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先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伊等影印攜出資料,設立友信房屋公司,致受損害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已在另案即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事件依僱傭契約請求伊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在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請求權之競合,所主張之損害相同,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
(二)伊等影印攜出之資料係可流通之文件,且係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所必需之資訊,不具營業秘密性,伊等並無違背任務之不法行為。上開文件,部分係屬於伊等自己製作之原件,其餘係與其他同仁相互交換所得之資料,且非被上訴人列入離職時應移交之資料,伊等將之攜至友信房屋公司,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伊等係於離職後始設立友信房屋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因伊等之行為,而有所謂營業秘密、營業收入等損害。
(三)被上訴人主張謄本與影印費用部分,伊等就數量部分雖不爭執,但該謄本、影本屬伊等職務上持有之物,被上訴人未要求列入移交,無損害可言。另影印費用,最多僅得以每張0.5元計算。
(四)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非由伊等所銷售。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等取得業務資料與被上訴人所受無法取得業務佣金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伊等銷售不動產成功,惟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委任銷售契約屆滿後,客戶可自由選擇續約或另擇別家仲介公司,成交後始給付佣金,如未成交,仲介業只有成本支出,無報酬收入。原判決附表編號2、9之不動產,縱係與友信房屋公司締約銷售,伊等皆為被動接受委任,未涉及不法行為,亦無因果關係可言。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受有銷售房屋之佣金利益,惟依兩造間原訂職務條款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亦限於實際損害大於懲罰性違約金,始得請求賠償,且僅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甲○○為中二區主管,上訴人丁○○為敦北店店長,上訴人戊○○、丙○○均為附中店主任。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影印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料並攜出,於87年6、7月間陸續離職。
(二)上訴人於87年7月14日共同設立友信房屋公司,上訴人均為股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聲請檢察官核發搜索票,至友信房屋公司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資料之證物共28箱;其中包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永慶之友卡、客戶資料、其他商圈資料、公司業務報表等資料,共計75,299份,其中正本7,902份、影本67,397份。
(三)上訴人曾受客戶委託銷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之房屋。
(四)證據:友信房屋公司章程、成交紀錄表、永慶之友卡、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物件追蹤資料系統、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事件一、二審勘驗筆錄、扣押物明細表、扣押物照片(原審卷第1宗88-113頁、原審卷第2宗10-21、22頁)。
四、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影印費用3萬3698.5元、仲介佣金損失821萬0500元,共計824萬4198.5元(被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其他損害,為原審所不採);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攜出之成交紀錄表、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客服統計月報表、永慶之友卡等,是否具有秘密性,係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在前案為辯論,並經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具有秘密性,及上訴人於尚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即已攜出供將來友信房屋公司使用,係違反保密義務在案,有該事件卷宗及判決(原審卷第1宗20-53頁、本院卷98-108頁)可稽。前開判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攜出上開資料係違反營業秘密,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上訴人抗辯伊等之行為未違反營業秘密,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擅自影印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料攜出使用,已造成被上訴人支出影印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上開扣押物事後經發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又查上訴人擅自影印攜出之資料,兩造不爭執其數量共計67,397份;其中成交紀錄表、買方客戶資料表、賣方追蹤客戶資料、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客服統計月報表、永慶之友卡等,具有秘密性;另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則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依上訴人自認每張影印成本0.5元計算,共計3萬3698.5元(0.5元×67,397=33,698.5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佣金損失部分,經查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之不動產,原係被上訴人之客戶委託銷售,委託期滿未售出,嗣由上訴人所共同設立之友信房屋公司(加盟中信房屋大安公園加盟店)受託銷售,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房屋經由伊等銷售成功,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按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原由被上訴人銷售,嗣由友信房屋公司售出,案名「南京鑽石店面」買方 鄭榮輝 ,及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3號之房屋,不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之內〈見該事件原審卷320、324頁〉)。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房屋雖原係被上訴人之客戶委託銷售,惟既係委託期滿未售出,原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者未必再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縱再委託被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亦未必能完成銷售;且房屋能否完成銷售,並涉及買賣雙方即第三人之意願,故上開房屋縱有經由上訴人共同設立之友信房屋公司售出之情事,亦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因之而受有損害。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上開房屋縱有經由上訴人售出之情事,亦尚未能認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五)原判決認定上開房屋由上訴人銷售成功,致被上訴人受有821萬0500元服務佣金之損害,尚有未合。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賠償部分,經查上訴人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於87年3月31日所簽署勞動契約書之效力,係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在前案為辯論,並經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不生效力在案,有該事件卷宗及判決(原審卷第1宗20-53頁、本院卷98-108頁)可稽。前開判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本件就上訴人戊○○於87年3月31日所簽署之勞動契約書是否生效之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即應認該勞動契約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該勞動契約書第17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戊○○除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依上訴人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於85年6月25日所簽署工作職務遵守條款第8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戊○○)若違反本條款之規定,公司(即被上訴人)除得據以終止聘僱契約外,本人願以離職前一年之平均月薪之十倍以為公司損失之賠償,服務未滿一年者以平均月薪獎計算。但如公司損失超過前項時,仍應負實際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8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175頁),經查上訴人戊○○業經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6310元確定,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3萬3698.5元,有如前述,未超過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命上訴人戊○○給付之金額,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戊○○賠償。至上訴人丙○○、丁○○、甲○○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勞動契約書第17條「罰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反第10條至1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付其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同上卷15、30、36頁),而本院8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事件判決命上訴人丙○○、丁○○、甲○○給付者係懲罰性違約金,其等自仍應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丁○○、甲○○連帶賠償3萬3698.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戊○○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丁○○、甲○○連帶給付3萬36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8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上訴人戊○○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丁○○、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丁○○、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丁○○、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