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上訴人丁○○
乙○○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美國安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所定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其解除權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攻擊方法,不符合民事訴訟法276條及第447條規定,應不得提出等語抗辯。惟查:
依前揭說明,該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上訴人主張或抗辯,本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況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已提出此項主張,本院就此自應為審酌,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黃勝一 於民國92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內含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下稱系爭NTCA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暨安泰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NNHA保險附約,以下統稱系爭保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嗣黃勝一 因食道癌於92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並於9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16日至馬階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階醫院)治療,被上訴人亦於同年2月5日給付黃勝一相關癌症及醫療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800元。嗣黃勝一自93年1月份至同年11月間,共計212日,於馬階醫院住院進行食道癌治療,依保險契約之癌症、住院醫療及手術理賠項目,被上訴人應給付224萬5333元,然被上訴人竟以黃勝一曾患有高血壓症,未據實告知為由,於93年2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主張解除與被保險人黃勝一間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但其解約契約已逾一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又黃勝一從未罹有高血壓症,縱黃勝一曾因身體不適測出之血壓較高,亦係偶發,且醫師亦從未告知黃勝一患有高血壓或為追蹤治療,黃勝一對保險契約即無隱匿或不實說明可言,況食道癌與高血壓亦無直接關係。伊為黃勝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黃勝一權利,爰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224萬533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勝一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伊於92年5月22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時,對於伊在要保書告知事項中「12、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之「壽險部份」第3項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以上或舒張壓90以上)‧‧‧?」勾選「否」。惟依建佑醫院91年4月15日病歷所載,黃勝一於就診當日之血壓確有收縮壓達180、舒張壓達100之情事,並由該院醫師開立高血壓藥物予以治療,且於上開病歷上載明「診斷1:自發性高血壓」;黃勝一復於同年月25日於該院再度就診時,並經醫師開立高血壓藥物及預防心肌梗塞藥物予以治療。詎黃勝一竟隱匿上開事實,除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之原則外,亦有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就危險估計之情事,伊於93年1月29日收受醫院補強病歷摘要後,始確知黃勝一隱瞞高血壓值之事實,乃於93年2月6日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同年2月17日送達黃勝一。本件倘黃勝一告知曾有血壓超過標準之事實,伊即可要求其提供相關病歷資料或安排至特約醫院體檢後評估應予加費、除外或拒保,且由黃勝一於投保後未滿5個月(92年10月6日)即經長庚醫院確診為食道癌,右頸處有一3×4公分之紅色無痛腫塊,可知若黃勝一於投保時履行告知義務,而予伊有進行體檢之機會,則伊或有機會發現黃勝一之身體異狀(癌症徵兆),而予以合理之風險評估,但因黃勝一隱匿高血壓之事實,致伊未能確實為評估,而達此足以變更或減少伊對於危險之估計,伊之解約,自無違誤,伊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況退步言,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應給付之保險金亦僅為113萬7400元(即NNHA部分21萬6000元、NTCA部分92萬14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㈠黃勝一於92年05月22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
人訂立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約定以身故或殘廢為壽險主契約之保險事故,並附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即NNHA保險附約),及癌症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即NTCA保險附約)。
㈡黃勝一於投保後未滿五個月(92年10月06日)旋經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為食道癌,並轉往淡水馬偕醫院接受癌症治療,嗣於93年11月09日身故。
㈢黃勝一身故前曾於93年02月0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在
長庚、馬偕二醫院醫療期間之保險金,經被上訴人調閱病歷後得知,黃勝一於填寫要保書時,未告知曾有收縮壓180、舒張壓100,並服用降血壓藥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給付該次理賠聲請合計7萬5800元,於93年0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勝一,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3年2月17日送達。
㈣上訴人丙○○,曾就同一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同一爭執事
由(即黃勝一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以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於95年03月07日,以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保險人黃勝一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㈡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之:
㈠被保險人黃勝一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黃勝一至建佑醫院求診時,該院醫師均未告知其有高血壓或需追蹤治療,黃勝一亦不知醫師所給予之藥物用途,黃勝一因年已逾60歲,身體不適引起「血壓上升」而求診,醫師雖給予高血壓藥Acalat藥物治療,但不能據此即認黃勝一患有高血壓症,蓋是否有高血壓,需長期持續的觀察、測量,而非以單一次血壓為據,此觀之黃勝一並無長期或連續使用高血壓藥物,且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函覆原法院謂黃勝一並無服用降壓藥之記載,罹患食道癌後,雖偶有高血壓之情形,但並無定期服用降血壓之記載,馬偕醫院出具之證斷證明書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即食道癌),於住院接受治療期間,並無高血壓及使用降高血壓藥物」等語可知。況高血壓與高血壓病並非相同,高血壓並非疾病,僅為一種症狀,係因某種疾病引起,好發於某些疾病之後,故稱之為續發性高血壓;然高血壓病係一獨立疾病,又稱原發性高血壓,約佔高血壓症狀之90%,需積極控制高血壓始能防止併發症,是高血壓病必需排除其他疾病之高血壓,始能確定診斷為高血壓病,然黃勝一僅被測量一次為180/100而已,不足認定其即有高血壓病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黃勝一曾於91年4月15日
前往建佑醫院就診,經診斷後認血壓之收縮壓達180、舒張壓達100,而由該醫院之 朱文祥 醫師診斷後開給Adalat10毫克、Novasc5毫克及Atehexal100毫克三種高血壓藥物予以治療,且於病歷上記載「診斷1:自發性高血壓」,有建佑醫院門診病歷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而此經由醫師診斷為自發性高血壓(又稱原發性高血壓)既與上訴人自承「高血壓病是一種獨立的疾病,並非因其化疾病引起者,又稱原發性高血壓,約佔高血壓疾狀中的90%以上」者相同,堪見黃勝一罹患者即為自發性高血壓,而非因其他疾病引起之續發性高血壓至明,其血壓異常亦非偶然發生。
⑵嗣黃勝一復於91年4月25日再至建佑醫院診治,再經該醫院
吳家興 醫師開給高血壓藥物Renitec及預防心肌梗塞之Docodon等藥物,亦有建佑醫院門診病歷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雖黃勝一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另三次門診病歷,並未記載所測得之血壓值,但由其於91年4月15日門診測得血壓值180/100,並服用三種降血壓藥後,十日內其血壓值確未回復正常,並持續偏高,且可能呈現心肌梗塞之徵兆,故經建佑醫院 吳興家 醫師復於25日門診時,改調整高血壓用藥為Renitec,並開立預防心肌梗塞之Docodon藥物,由是可知91年04月間,黃勝一之血壓確有異常,且確已因高血壓症而服藥中。
⑶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算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為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醫師朱文祥、吳家興既負有告知病患或其家屬病情、治療方針、用藥等義務,衡情應無不告知其診療結果判斷及用藥安排之原因。尤以目前醫病關係狀態,上開醫師既均開給高血壓藥物,為免醫療糾紛,則請病患注意血壓,並囑咐保持血壓穩定,當為醫師之診治程序。且縱上述醫師未主動告知,然病患既至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給藥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不詢問醫師診察結果以及開給之藥物其用途之理,再參以黃勝一自91年4月15日至
25日期間,不過10日期間即4度至上開醫院就醫,(此有上開病歷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7、94頁),堪見黃勝一應係注意身體健康之人,是其對於醫師診治之意見或審給藥之內容,尤無疏忽而不為詢問之可能。是上訴人否認黃勝一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曾經醫師告知有高血壓症狀云云,要難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係因黃勝一已年逾六十,可能因感冒、情緒、
季節因素而血壓上升,係屬偶發性質云云。惟查收縮壓達
140、舒張壓達90即為高血壓,而黃勝一血壓陡升,收縮壓高達180,舒張壓高達100,已屬危險程度。而台大醫院回函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黃勝一先生曾於91年04月15日有一次高血壓之記錄,並服用二週的降血壓藥」(見本院卷第97頁),再參以馬偕醫院病歷所載,黃勝一於該院住院期間,收縮壓持續於140以上者居多(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8頁),堪見上訴人主張黃勝一係因季節、運動等因素,致血壓偶然上升云云,尚難採信。至黃勝一於建佑醫院密集就診後,至長庚醫院就診前之期間,全無其他血壓記錄,或係因黃勝一未遵醫囑,持續追蹤所致,尚難執此認黃勝一之高血壓係一偶發性。
⑸黃勝一於92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陳秋雪 交付書面詢
問事項時,對其中之十二、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下列壽險部分告知事項,是否有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以上或舒張壓90以上)」乙節,黃勝一係勾選「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詢問事項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黃勝一於投保前應已知悉其為高血壓病之人,業如前述,其於被上訴人書面訊問時竟未據實以告,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至明。
㈡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上訴人主張黃勝一曾於92年10月3日因白內障在建佑醫院手術,並於92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再次向建佑醫院調閱黃勝一病歷,顯見被上訴人早在92年12月23日前即已知有解除原因,然卻遲至93年2月6日始發函解除契約,已超過一個月內解除契約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屬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係於93年1月29日收受建佑醫院補強病歷回函後始知悉有解除契約原因,於93年2月6日發函,黃勝一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通知尚未逾一個月解除契約期間,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2日向建佑醫院函詢黃勝一有關白內
障病症,92年12月23日查詢心肌缺氧、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食道癌、消化性潰瘍,及93年1月14日要求補強病歷,有建佑醫院95年12月5日建佑院字第09500289號函檢附病歷摘要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4頁)。依建佑醫院前揭回函觀之,建佑醫院於回復有關黃勝一白內障病症情時,雖未記載黃勝一有高血壓病史,然於病歷摘要內已載明「91.4.25心肌缺氧、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消化性潰瘍」(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被上訴人乃再於92年12月23日就有關心肌缺氧、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食道癌、消化性潰瘍為查詢,堪見被上訴人於第一次接獲建佑醫院回函時,就黃勝一之血壓及心臟疾病,已有懷疑,始有再查詢之舉。而建佑醫院於93年1月2日之摘要病歷上雖未記載黃勝一之血壓值,但已清楚記載黃勝一於91.4.15有高血壓病史(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係從事醫療保險之公司,就醫療事項中關乎其就要保人是否帶病投保,其准否投保或拒保,並與其理賠、事業盈虧有關之病症,應知之甚詳,且無不關切之理,況世界衛生組織對高血壓定義為139/89以下為正常血壓、140/90至160/95為邊境高血壓,而161/96以上為高血壓,此為醫界之常識,並為我國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認定高血壓之標準(收縮壓大於或等於140mmHg、舒張壓大於或等於90mmHg),被上訴人從事相關醫療保險事業,就此更無不知之理。建佑醫院之回函既已明確記載黃勝一91年4月25日即有高血壓病史,而黃勝一於投保時並於被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中,就是否有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以上或舒張壓90以上)」之詢問,係勾選「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接獲建佑醫院回函後即已確知黃勝一並未據實告知,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⑵按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接獲建佑醫院93年1月2日回函時即知黃勝一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93年1月7日始收受建佑醫院之回函,並提出信封及調查報告書之印戳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被上訴人以黃勝一違反據實告知義務雖於93年2月6日發函解除保險契約,然該通知於93年2月17日始送達黃勝一,亦有回證信封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係於93年2月17日始送達黃勝一,並於是日始發生解除契約效力,此距其知悉之93年1月7日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至上訴人丙○○,曾就同一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同一爭執事由(即黃勝一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以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有無理由),提起訴訟,固經本院以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惟該案僅就黃勝一違反告知義務為審酌,並未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為判斷,是本件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六、黃勝一就本件保險契約雖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但被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該保險之主、附契約應仍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該保險契約之醫療附約及癌症附約請求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黃勝一已發生之事故為理賠,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黃勝一投保NNHA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30萬8000元、NTCA保險附約(癌症醫療保險)193萬7333元,共計224萬5333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就門診及手術保險金請求部分,無法證明係為癌症門診、手術,不應計入請求,㈡依NNHA保險附約第2條第8款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而進住醫院二次以上,倘間隔未超過90天者,視為同一次住院,且依附約第9條約定,住院最高給付90日,故NNHA保險附約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21萬6000元之保險金。
㈢NTCA保險附約第13條第2項亦有視為同一次住院之約定,且該附約並無安寧照護保險金之約定,門診、手術保險金部分,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證明係因癌症而門診、手術,化療部分無法證明實際接受化療日數,且93年6月7日至6月10日,黃勝一並未接受化療治療,故不應計入,上訴人此部分僅得請求92萬1400元等語(計算式詳附表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52、53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得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黃勝一之保險金113萬7400元(000000+9214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而應准許。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及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萬74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庸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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