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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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237號前時,」之後補充「違規雙黃線迴轉,」。及第6行前段「毫克。」之後補充「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偶因酒後駕車而干法禁,被查獲時酒測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往來車輛行人生命財產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